誹謗罪
最近被某版主告誹謗罪,
其兩次來函要求如下列紅字部分:
我是推薦不打疫苗的病人去找他看病,又不是說他沒醫德、醫術爛。
既然他的工作地點如此神聖,醫生又不是見不得人的工作,
而且是網路上都查的到的資訊,怎能算是誹謗?
如果我胡說他是個酒店男公關,在那個色情場所工作,那才是誹謗.
如果我這樣能成立誹謗罪的話,
各位以後沒經過醫師或其他任何職業的人同意的話,
千萬別向朋友介紹醫師,或其他任何職業的人.
例如:向網友說:趙建銘在新樓醫院上班喔.
因為未經趙建銘的同意,就揭露其工作地點了,小心也會被告誹謗罪.
誹謗罪所屬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原本即為保護個人名譽與信用這種專屬於個人之法益的規範;只是就關乎公益(應該說是對於公益有負面影響)的事務而言,縱然會損及個人名譽,兩相權衡之下,還是要以公眾的權利為優先。所以立法者在第三一○條第三項設計了「-e∩-f」的規定,凡關乎公益者,只要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由誰來證明是另外的問題),再怎麼傷害到對方(通常是貪官污吏之類)的名譽也不受本罪的處罰。不但如此,實務上毋寧還傾向於「寧濫勿缺」的百家爭鳴生態,所以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更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經凌駕了第三一○條第三項的文義,將「不能證明為真實」轉變為「不能證明為真實『或』不足信以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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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 刑法第三一○條的構成要件註1:
刑法第三一○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三一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姑且不論第三一二條第二項的誹謗死人罪,也不討論第三一○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就得從第三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三一一條的內容去解析。
先看第三一○條第一項。首先,本罪是意圖犯的構成要件,在主觀要件方面,除了構成要件故意以外,還要求行為人必須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次,在客觀要件方面,行為類型是「指摘或傳述」;行為客體,也就是行為人指摘或傳述的內容,必須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第三項的結構比較複雜,分成本文與但書兩部分,但都可以轉化為消極的描述形式,亦即分別為「不能證明為真實」以及「無關公益註2 」。
承上,其實普通誹謗罪的規定還算是簡單明瞭,主觀構成要件就是a故意與b意圖,客觀要件有c指摘或傳述、d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還有e不能證明為真實、f無關公益。除了用主觀、客觀區分以外,前面說過e、f是消極的描述形式,a~d則是積極的描述形式,積極的要件必須全部具備,至於消極的要件,只要二者有一即可。為什麼這麼說呢?觀察第三一○條第三項,本文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反過來說,「不能證明為真實」就得處罰了;再看但書「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指摘或傳述之事與公益無關者,即便能夠證明為真實,也要受到本罪的處罰:所以說e、f只要二者有一即可。換言之,如果某個個案的事實可以解析成abcd+e,或者是abcd+f,或者是abcd+ef,都可以說是該當於第三一○條了。以表示之如下:
-e 能證明為真實 | e 不能證明為真實 | |
-f 關乎公益 | -e∩-f 不成立誹謗罪 |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
f 無關公益 |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
- 第三一一條的作用與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第三一一條所列舉四款事由的性質,通說認為是阻卻違法事由;但是也有學者以立法意旨為根據,主張第三一一條應該是第三一○條的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註3 。實務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的理由書採取通說的見解。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的爭論沒有太多實際上的意義,這裡應該關切的是「第三一一條要如何與第三一○條搭配?」的問題。由於第三一一條同樣是消極的描述形式,以下便以第三一一條與前述e、f的關係來說明。
第三一一條的立法意旨有謂「善意發表言論,不問事情之真偽,概不處罰」,顯見第三一一條所針對的應該是e了。有疑問的是,如果善意發表的言論無關公益呢?逐一檢視第三一一條各款,很難說它們跟公益有什麼必然的連結:第一款的「因自衛、自辯」顯然是基於行為人自身的動機,是私人利益之間發生衝突的權衡。第二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也有可能涉及無關公益的部分,例如監聽電話的紀錄中無關犯罪偵查者,像是監聽對象的女兒與情人的綿綿情話。第三款的「可受公評」跟公益應該是不同的概念註4 ,比方說媒體報導政商名流窮奢極侈,花費鉅萬整修私人房舍;整修「私人房舍」應該與公益無關,但要說是「可受公評」似乎也不為過。最後,「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或許才是唯一只關涉到公共事務的情形。
回到原來的問題,f這個要件有沒有理由因為行為人的「善意」就必須退讓?如果只看第三一○條,答案應該是否定的。誹謗罪所屬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原本即為保護個人名譽與信用這種專屬於個人之法益的規範;只是就關乎公益(應該說是對於公益有負面影響)的事務而言,縱然會損及個人名譽,兩相權衡之下,還是要以公眾的權利為優先。所以立法者在第三一○條第三項設計了「-e∩-f」的規定,凡關乎公益者,只要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由誰來證明是另外的問題),再怎麼傷害到對方(通常是貪官污吏之類)的名譽也不受本罪的處罰。不但如此,實務上毋寧還傾向於「寧濫勿缺」的百家爭鳴生態,所以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更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經凌駕了第三一○條第三項的文義,將「不能證明為真實」轉變為「不能證明為真實『或』不足信以為真」。問題是第三一一條的四款事由分屬不同範疇,與第三一○條第三項「能證明為真實」、「關乎公益」的區分標準各有參差,既不能說「推定足致信以為真」,也不能說「推定關乎公益」。這麼看來,依通說見解,將第三一一條定位為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的確是比較有條理的說明方式註5 。
準此,上述e的要件應該修正為「不能證明為真實或不足信以為真」,從而(一) 1.的圖表要增加關於「不足信以為真」的部分:
-e 足致信以為真 | e 不足信以為真 | |
-f 關乎公益 | -e∩-f 不成立誹謗罪 |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
f 無關公益 |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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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時分飾74角 罵爆「情敵」網誌
2010/02/08 04:11
〔記者王錦義/新竹報導〕新竹市藍姓女大學生懷疑賴姓女同學追求自己男友,竟上網到賴女網誌嗆聲,還1人分飾74角,2小時內留下「騷貨」、「賤人」等57條留言,新竹地方法院認為藍女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9天,得易科罰金。
各種侮辱言詞盡出
「你真的很騷貨、賤女人」、「同意樓上說的,她超賤的」、「挖~好多人來留言!這女人好噁心」、「這女人我也用過」。20歲的藍女就讀新竹某私立大學,去年5月底,她一人分飾好幾角,在賴姓女生的留言版上留下各種侮辱賴女的留言,57條留言都以不同的語氣,還互相贊同唱和,營造不同人留言的假象。
同校但不同系的賴姓女子看到留言後覺得莫名其妙,不知道招誰惹誰,只好在網誌寫下「Who are you?一人分飾74角,真是辛苦您了」,同時報警處理,警方依據IP位址查出留言都是從藍女的電腦發出。
女大生誹謗判拘役
賴女得知是同校同學留言中傷,相當意外,在網誌上怒斥對方犯錯被抓後,在警局作筆錄還一副毫無悔意的樣子,質疑對方不懂「禮、義、廉、恥」四個字怎麼寫,堅持告到底也不願原諒對方。
判決指出,藍女誤以為賴女追求她的男友而產生心結,在公開的網站上,使用毀損原告名譽的文詞,誹謗原告的名譽,不過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道歉,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9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