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21 08:19:27Makuhan

誹謗罪

最近被某版主告誹謗罪,

其兩次來函要求如下列紅字部分:

我要得不多, 只要三大報頭版, 半版道歉啟事就好...聲明我從未鼓動大眾拒打新流感疫苗 !
 
我想求償名譽損失500萬(並註明直接捐給家扶中心,免得人家說我為錢打官司).
 
真是莫名其妙。想出名就早說嘛!
  
 
大家又不是瞎子,其律師看了他的文章之後,當然看出他在文章中一直質疑疫苗的安全性和必要性,自己並以不打疫苗為傲。所以也沒說可以告本人誹謗罪其律師只告訴他未經您的同意揭露您的工作地點,有侵害您的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虞.』.

我是推薦不打疫苗的病人去找他看病,又不是說他沒醫德、醫術爛。

既然他的工作地點如此神聖,醫生又不是見不得人的工作,

而且是網路上都查的到的資訊,怎能算是誹謗?

如果我胡說他是個酒店男公關,在那個色情場所工作,那才是誹謗.

如果我這樣能成立誹謗罪的話,

各位以後沒經過醫師或其他任何職業的人同意的話,

千萬別向朋友介紹醫師,或其他任何職業的人.

例如:向網友說:趙建銘在新樓醫院上班喔.

因為未經趙建銘的同意,就揭露其工作地點了,小心也會被告誹謗罪.

誹謗罪所屬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原本即為保護個人名譽與信用這種專屬於個人之法益的規範;只是就關乎公益(應該說是對於公益有負面影響)的事務而言,縱然會損及個人名譽,兩相權衡之下,還是要以公眾的權利為優先。所以立法者在第三一○條第三項設計了「-e∩-f」的規定,凡關乎公益者,只要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由誰來證明是另外的問題),再怎麼傷害到對方(通常是貪官污吏之類)的名譽也不受本罪的處罰。不但如此,實務上毋寧還傾向於「寧濫勿缺」的百家爭鳴生態,所以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更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經凌駕了第三一○條第三項的文義,將「不能證明為真實」轉變為「不能證明為真實『或』不足信以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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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1. 刑法第三一○條的構成要件註1

    刑法第三一○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三一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姑且不論第三一二條第二項的誹謗死人罪,也不討論第三一○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就得從第三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三一一條的內容去解析。

    先看第三一○條第一項。首先,本罪是意圖犯的構成要件,在主觀要件方面,除了構成要件故意以外,還要求行為人必須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次,在客觀要件方面,行為類型是「指摘或傳述」;行為客體,也就是行為人指摘或傳述的內容,必須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第三項的結構比較複雜,分成本文與但書兩部分,但都可以轉化為消極的描述形式,亦即分別為「不能證明為真實」以及「無關公益註2 」。

    承上,其實普通誹謗罪的規定還算是簡單明瞭,主觀構成要件就是a故意與b意圖,客觀要件有c指摘或傳述、d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還有e不能證明為真實、f無關公益。除了用主觀、客觀區分以外,前面說過e、f是消極的描述形式,a~d則是積極的描述形式,積極的要件必須全部具備,至於消極的要件,只要二者有一即可。為什麼這麼說呢?觀察第三一○條第三項,本文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反過來說,「不能證明為真實」就得處罰了;再看但書「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指摘或傳述之事與公益無關者,即便能夠證明為真實,也要受到本罪的處罰:所以說e、f只要二者有一即可。換言之,如果某個個案的事實可以解析成abcd+e,或者是abcd+f,或者是abcd+ef,都可以說是該當於第三一○條了。以表示之如下:

(在abcd均已具備的前提下)

  -e
能證明為真實

不能證明為真實
-f
關乎公益
-e∩-f
不成立誹謗罪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無關公益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1. 第三一一條的作用與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第三一一條所列舉四款事由的性質,通說認為是阻卻違法事由;但是也有學者以立法意旨為根據,主張第三一一條應該是第三一○條的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註3 。實務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的理由書採取通說的見解。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的爭論沒有太多實際上的意義,這裡應該關切的是「第三一一條要如何與第三一○條搭配?」的問題。由於第三一一條同樣是消極的描述形式,以下便以第三一一條與前述e、f的關係來說明。

    第三一一條的立法意旨有謂「善意發表言論,不問事情之真偽,概不處罰」,顯見第三一一條所針對的應該是e了。有疑問的是,如果善意發表的言論無關公益呢?逐一檢視第三一一條各款,很難說它們跟公益有什麼必然的連結:第一款的「因自衛、自辯」顯然是基於行為人自身的動機,是私人利益之間發生衝突的權衡。第二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也有可能涉及無關公益的部分,例如監聽電話的紀錄中無關犯罪偵查者,像是監聽對象的女兒與情人的綿綿情話。第三款的「可受公評」跟公益應該是不同的概念註4 ,比方說媒體報導政商名流窮奢極侈,花費鉅萬整修私人房舍;整修「私人房舍」應該與公益無關,但要說是「可受公評」似乎也不為過。最後,「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或許才是唯一只關涉到公共事務的情形。

    回到原來的問題,f這個要件有沒有理由因為行為人的「善意」就必須退讓?如果只看第三一○條,答案應該是否定的。誹謗罪所屬的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原本即為保護個人名譽與信用這種專屬於個人之法益的規範;只是就關乎公益(應該說是對於公益有負面影響)的事務而言,縱然會損及個人名譽,兩相權衡之下,還是要以公眾的權利為優先。所以立法者在第三一○條第三項設計了「-e∩-f」的規定,凡關乎公益者,只要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由誰來證明是另外的問題),再怎麼傷害到對方(通常是貪官污吏之類)的名譽也不受本罪的處罰。不但如此,實務上毋寧還傾向於「寧濫勿缺」的百家爭鳴生態,所以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更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經凌駕了第三一○條第三項的文義,將「不能證明為真實」轉變為「不能證明為真實『或』不足信以為真」。問題是第三一一條的四款事由分屬不同範疇,與第三一○條第三項「能證明為真實」、「關乎公益」的區分標準各有參差,既不能說「推定足致信以為真」,也不能說「推定關乎公益」。這麼看來,依通說見解,將第三一一條定位為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的確是比較有條理的說明方式註5

    準此,上述e的要件應該修正為「不能證明為真實或不足信以為真」,從而(一) 1.的圖表要增加關於「不足信以為真」的部分:
(在abcd均已具備的前提下)

-e
足致信以為真

不足信以為真
-f
關乎公益
-e∩-f
不成立誹謗罪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無關公益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e∩f
該當於誹謗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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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時分飾74角 罵爆「情敵」網誌

更新日期:2010/02/08 04:11

〔記者王錦義/新竹報導〕新竹市藍姓女大學生懷疑賴姓女同學追求自己男友,竟上網到賴女網誌嗆聲,還1人分飾74角,2小時內留下「騷貨」、「賤人」等57條留言,新竹地方法院認為藍女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9天,得易科罰金。

各種侮辱言詞盡出

「你真的很騷貨、賤女人」、「同意樓上說的,她超賤的」、「挖~好多人來留言!這女人好噁心」、「這女人我也用過」。20歲的藍女就讀新竹某私立大學,去年5月底,她一人分飾好幾角,在賴姓女生的留言版上留下各種侮辱賴女的留言,57條留言都以不同的語氣,還互相贊同唱和,營造不同人留言的假象。

同校但不同系的賴姓女子看到留言後覺得莫名其妙,不知道招誰惹誰,只好在網誌寫下「Who are you?一人分飾74角,真是辛苦您了」,同時報警處理,警方依據IP位址查出留言都是從藍女的電腦發出。

女大生誹謗判拘役

賴女得知是同校同學留言中傷,相當意外,在網誌上怒斥對方犯錯被抓後,在警局作筆錄還一副毫無悔意的樣子,質疑對方不懂「禮、義、廉、恥」四個字怎麼寫,堅持告到底也不願原諒對方。

判決指出,藍女誤以為賴女追求她的男友而產生心結,在公開的網站上,使用毀損原告名譽的文詞,誹謗原告的名譽,不過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道歉,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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