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24 22:56:54天廬

這是個怎麼樣的政府(二)

這是個怎麼樣的政府()

這又是個怎麼樣的一個檢察官

台灣的小老百姓,真的很悲哀

警察局去調查,然後就照警察局調查的結果

偵察庭都不開僅憑著他()個人的直覺

就這樣片面的把案子給簽結掉

警察局如果有公信力,就不會有那麼多小老百姓跑到地檢署去提告。大家都知道,只要有權、有錢、有勢,就可影響警察機關辦案,這是當今社會普遍的認知。

可能您連想都沒有想到,檢察官居然連開個庭都懶得開,就僅憑警察局辦案人員的調查報告、憑著檢察官()個人的主觀因素連問都不問一聲依法舉發、依法提告者,就這樣直接的把案子給簽結掉!

本案102.10.11舉發,並依法向北檢提告衛生署承辦人員涉嫌瀆職。102.10.22北檢函告「已命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於調查相關證據後,即會依規定進行相關偵查程序」。

102.12.10北檢函告「本案業經簽結」,北檢認定:

1. 行政院考試院,並未訂立該類人員之考試及合法管理之依據。

2. 衛生署承辦人員,無從許可,沒有違法。

檢察官,罔顧衛生署暨其承辦人員,15年擱置不辦之事實,不深入追查、追究,甚至連問都不問一聲,就草率地、直接地予以結案,實在可惡又可恨!

藥事法87.06.24修訂中醫師檢定及格者,可依法申辦中藥商證照至今,已超過1515年來,衛生署承辦人員一直以種種理由,尤其是考選部不辦國家考試 (這個理由很堂皇) ,排拒中醫師檢定及格者申辦,這是事實。

查:藥事法」第103條第4項: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

藥事法」第103條第5項: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103條是有規定,必須經國家考試考選部已再三強調:「中藥商不符合憲法86條規定、不符合國家考試舉辦要件」,故擬刪除該條有關國家考試相關規定,衛生署也認同,但衛生署則又相關團體(中藥商、中醫師、中醫師檢定及格人員等)無法取得共識為由,遲不修法。

本案檢察官,不深入調查及追究衛生署拖延15年不執行長達15年之間,承辦人員不去設法排除困難、解決問題以落實藥事法之違法失職行為。

本案檢察官,卻仍在為衛生署承辦人員說話,認為:「國家考試有困難與衛生署承辦人員無關,這行政院考試院「未訂立該類人員之考試及合法管理之依據」,致使他們無從執行,他們只是依法行事,他們沒有錯」!

公務人員這種推卸責任、把一切責任都推給別人的態度,很高明,但也實在可惡。更何況,這本來就是他們應該設法解決的事。

衛生署隸屬行政院,是行政院藥事法擬定、修法與執行的一個單位,也是掌管全國醫事業務的權責單位;立法、修法不就都是他們在做嗎!怎麼可以說是「行政院沒有訂立考試及合法管理之依據」,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有了事情,推得一乾二淨,更可恨的是,專司維持公平正義的檢察官,居然也隨之起舞,為他們護航、為他們背書

法如有規定,權責單位本就應該執行該執行而不執行該落實而不落實,就是失職;長期藉故不執行,影響小老百姓爭取工作的權益,不但嚴重失職,也就是瀆職

法如有執行上困難權責單位暨承辦人員,就必須設法解決必要時就要修法,這是責任、也是義務,這是權責單位的天職;該修法而故意不修法,任其擱置、且長達15年,這個不是怠職、不是瀆職,什麼才是瀆職!

衛生署暨承辦人員敢如此作為,合理的懷疑,也是中藥界業者普遍的懷疑,衛生署暨承辦人員是在保護現有藥商之利益,一直不想中藥商增加;一直在找法律漏洞,利用法律漏洞,拖延、排拒中醫師檢定及格者之參與。

本案提告之初,即已請教過一位檢察官朋友,請教四個問題;

1. 本案採取何種方式、到那個地方提告,較為有效?

: 北檢

2. 以什麼名義提告?

   : 瀆職

3. 會不會受理?

   : 會成案

 4. 勝算如何?

   : 看運氣,如果碰到一個有責任、肯辦事、敢辦事的檢察官 就有機會。因為這是一個缺口、也是一個切入點檢察官動偵察權,會從這個缺口切入,從這個缺口一直追查下去。

很不幸,果真如其言,碰到的是一個不負任,碰到權貴、碰到公門中人就轉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願多為小老百姓用一分心不願為小老百姓深入追究官員責任檢察官

國家給了檢察官最優厚的待遇、與至高無上的偵查權利,看看本案,這是一個怎麼樣的檢察官小老百姓還指望什麼!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有這樣的檢察官您還能相信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