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16 10:09:41Spark

壽險保單被扣押 該怎麼辦?

◎問題說明:

       大明和小志是高中同學,現在小志在保險公司上班。有一天,小志跟大明說:「保單的好處真的很多,第一,你隨時可以利用保單進行借款、解約,直接拿到現金,跟銀行帳戶一樣好用。第二,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所以把資產隱藏起來,國稅局看不到你真正的收入,也就不用怕被查稅。第三,因為保單不能被強制執行,它幫你建立起資產的防火牆,你藏在保單裡的錢,不會被債權人拿走,所以你可以把保單當成「隱形的水庫」。」大明聽了以後,覺得保單原來除了解決風險以外,還有這麼多功能,而且,自己在做生意,有很多錢沒有繳稅,擔心國稅局來查,也擔心如果財務出狀況時,不想被債權人拿走,所以決定把銀行的定存解掉,來購買保險公司的儲蓄保險。

       請問,大明的保單財產真的是隱形的水庫嗎?債權人真的都拿不到錢嗎?

 

◎結論:

       大明的保單財產是水庫,但不隱形,不但國稅局查的到,連債權人也可以強制執行。看來,大明又白忙一場了。

 

◎律師解析:

       坊間常常聽到保險業務員教導客戶,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債權人也沒有辦法查到,所以可以將保單當作是「隱形水庫」,把沒有繳稅的錢和不希望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到的錢,都藏進保單中。因此,許多有錢人常常利用保單作為「隱藏資產」的工具,來規避國稅局的查稅和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需要從幾個地方談起:

       第一,保單要保人的權利。

       第二,投保記錄資料的保密性。

       第三,保單遭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首先,保單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但保險契約另外賦予要保人可以在投保一定年限後,隨時利用保單進行借款,不需要提供任何額外的「擔保品」或「財力證明」,只須支付保單借款利息,這個動作我們稱為「保單質借」。「保單質借」之所以不需要任何擔保品或財力證明,是因為在保險學上,「保單借款」相當於「保險金的提前給付」,當未來要保人沒有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不能向要保人追討,而是直接從未來給付的保險金額中扣除。

       此外,要保人也可以不借款,直接解約保單全部或部份,直接拿解約金。這樣做的好處是不需要繳付借款利息,只是將來相關保險權益就會全部或部份喪失,也就是事故發生時,解約的部分拿不到保險金。

       以上就是保單作為「現金資產水庫」的功能說明。

       坊間要進行利用保單隱藏資產最常使用的工具是「躉繳保本儲蓄型」保險。例如要保人在投保時,一次繳付100萬保險費,6年後,一次領回130萬的生存保險金,如果在保險期間內死亡,就會給付比100萬多一些的保險金額,重要的是,目前保險界這類的商品設計,通常在第2年或第3年,甚至有些是在第1年就保本,也就是說,在保本後,如果有急用,就可以解除保險契約,本金部分不會有虧損,頂多有一些利息損失。

       聽完這樣商品的說明,有沒有覺得很像銀行的「定存」。沒錯!現在保險公司,就是把這類型的商品設計得跟銀行定存很像,這樣才能爭取到「定存族」的市場。甚至最近業界還出了「一年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幾乎跟銀行定存已經沒有差異了。

       這樣「類定存」的商品,用來作為「隱藏資產」的工具,是有高度功能性的,因為客戶可以保有現金調度的靈活性,也不需要承擔什麼解約的損失,更重要的是,「聽說」保險還具有把錢藏起來,讓國稅局和債權人都查不到,也不能強制執行的功能。因此,這幾年類定存的商品大賣、狂賣,保守估計保險公司收到的保費就超過好幾十億!

       其實,各位親愛的朋友,不知道您這幾年在繳稅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你去國稅局申請的收入明細中,國稅局已經很「貼心」地幫你把過去一年所繳的「保險費」列出來,讓你可以作為申報「保險費扣除額」的參考?

       如果有,那聰明的你,自己想想看,國稅局真的不知道你有保險財產嗎?真的查不到投保記錄嗎?可以直接告訴你,真的想太多了!市場中有數十億,甚至上百億的資金,利用這種方式來規避稅賦,你以為國稅局的官員都是像「丁丁」一樣的人才嗎(就是笨蛋的意思)?

       再來,雖然一般債權人沒有像國稅局具有行政職權可以輕易地查到投保記錄,但如果債權人用其他方式查到時,債權人一樣可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的規定,透過強制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就保單可以領取的「生存保險金」、「還本金」、「中途解約的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的責任準備金」等,禁止債務人領取,也不可以就保單進行「保單借款」、「解約」、「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此外,保險公司也不可以向債務人做相關的清償行為。

       以上就是「扣押命令」的效力,簡單講,就是這張保單「掛了」!前面討論要保人的權利全部被凍結住了,既不能保單借款、解約、滿期時,也不能領取生存保險金,也不能變更要保人,只能等到將來被保險人死亡時,才能由「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

       這樣的扣押命令在法院實務上,核發的比率很高,理由很簡單,目前多數法院實務認為,「要保人對於保單的權利」(例如借款權、解約權、變更要保人的權利)本身,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財產權」,債權人沒有理由不能對於這樣的「財產權」進行「強制執行」。

       講到這裡為止,大家就可以知道為什麼大明又白忙一場了吧!

       保險的設計目的是透過眾人之力,分散風險及損失,讓遭逢風險事故發生的人,可以利用眾人集結的保險金,來度過人生重大難關。

       保險制度,是人類非常重要、偉大的發明,它的存在目的是很崇高的,但這樣的目的在金融業快速發展下,已經逐漸遭人遺忘,而淪為規避稅賦、逃避執行的工具!真的是很可惜,也令人很懷念過去單純的保險商品!

 

 

◎參考資料: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所稅執特字第00073081號執行命令:

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101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76939號執行命令:

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內容係禁止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元娥在上開原告主張對陳元娥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之21世紀終身壽險及新安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其(指債務人陳元娥)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元娥清償,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參閱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小字第102號判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421號函: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