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3/06-【營業稅法】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與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之適用情形不同
營業人已如期申報銷售額,但未繳納應納稅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的稅款加徵1%滯納金,並不因已如期申報,而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的規定。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6年5月15日辦理106年3至4月期銷售額申報,惟未繳納營業稅,遲至106年5月18日才繳納,已逾規定繳納期限3日,依規定應按其滯納的稅款加徵1%滯納金。甲公司不服,認為短漏報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只要是未經檢舉或未進行調查的案件,均可免除處罰,僅須受較輕的加計利息處分;反觀延遲繳納稅款者,卻須受較重的加徵滯納金處分,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出,滯納金的加徵,係因甲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所加的制裁,與是否自行申報或有無經法院裁罰等無關。課徵營業稅所附加的滯納金,其法律性質相當於司法上債務關係的延遲利息,具有對於遲延納稅的民事罰性質。據此,加徵滯納金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結算申報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僅適用在科處罰鍰及刑責案件,本件甲公司僅予加徵滯納金,並未科處罰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時,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以免因逾期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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