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06 22:19:29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3/11/27-納稅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若非依都市更新條例分配取得之房地,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03/11/27-【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納稅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若非依都市更新條例分配取得之房地,仍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北市有很多老舊社區居民與建商共同合作辦理都市更新,由居民提供土地、建商出資建造新房屋,等房屋興建完工後依據雙方簽訂的都市更新協議書,居民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常有民眾詢問若出售持有2年內更新後的房地是否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範疇?

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2年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若符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條件,應於訂定銷售契約的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適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規定。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1年10月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其房地,再額外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又在102年1月將更新後之房地及停車位出售,但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停車位;國稅局查獲後發單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據以處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與都更後房地一併登記於所有權狀後再出售,應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疇。國稅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於99年4月與A公司簽約購買之停車位,因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款排除課稅規定,復查駁回。

納稅義務人與建商共同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其中非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取得的不動產,若在持有後2年內出售,仍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稅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在出售都更後的不動產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負擔額外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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