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1-【綜所稅申報】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103/11/21-【綜所稅申報】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臺南市李小姐來電詢問,在去(102)年5月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並已自繳稅款,惟近日另外找到幾張符合可列舉扣除之醫藥生育費與捐贈收據,經計算後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是否可以申請更正退稅?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李小姐為例,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國稅局審理核定,是李小姐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平時如有支付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各項費用時,應確實索取繳納收據或證明文件,並妥善保管,俾憑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實際發生金額評估究應採列舉扣除或標準扣除方式申報較為有利,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變更而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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