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11-【訴願】訴願提起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103/09/11-【訴願】訴願提起日,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該提出之日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則不予受理。惟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倘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舉例說明】
某甲住於新竹市,其不服所屬轄區國稅局之核定補稅處分,申請復查,嗣國稅局於103年5月13日送達復查決定書,甲君對於復查決定猶未甘服,乃於103年6月14日郵寄其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6月17日收件。則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應自103年5月14日起算至103年6月12日屆滿,惟甲君住居地在新竹市,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甲君至遲必須於103年6月16日將訴願書送達所屬轄區國稅局或財政部,其訴願提起始為合法,惟某甲雖於103年6月14日郵寄其訴願書,但財政部於103年6月17日始收件,依前揭規定,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爰經財政部以程序不合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應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並注意訴願提起日,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以免因程序不合致遭不受理,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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