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2/12-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102/12/12-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應併計要保人遺產總額課稅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年金保險,於其死亡後,保險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給付核屬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計其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契約書約定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係自要保人投保第10保單週年日屆滿日開始給付,又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保險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該保險契約即行終止,另甲君指定身故時之年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女。未料甲君於投保後1個月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前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經查核,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繼承人甲君,其死亡時,依保險契約書約定,未符合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依約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要保人,換言之,要保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故該保險給付核屬要保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所稱「人壽保險金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35條之3所稱「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情事,故該年金保單價值並無遺產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經國稅局轉正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應留意保險公司給付性質,再據以判斷應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避免應計入課稅卻漏報致受罰,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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