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1/11-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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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1-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
最近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上開有關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按其收入之15%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案件時,發現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已載明,相關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國稅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相關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從而否准其適用。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
我國營利事業若有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報酬時,仍應依規定之扣繳率20%代為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納,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