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24 23:10:34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10/18-提供擔保品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者,應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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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18-提供擔保品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者,應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
納稅義務人申請提供屬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者,應特別注意須同時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
提供擔保乃確保稅款或罰鍰之履行,其提供擔保品以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運用為原則,爰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明定,就變現無礙、便利保管者列舉規範於法條前3款,而第4款則為概括性規定,旨在授權財政部於其他亦符合易於變價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者,依職權發布而為適用,反之,若納稅義務人提供鮮少買賣成交之保護區、山坡保育地或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者,當納稅義務人未能依限繳納稅捐時,亦無法立即處分變現以解繳公庫使用,不利公共利益,更有礙租稅公平性。
保護區土地受到相關法令規範,有建築使用上之限制,又不能更改原有的使用用途,並不易變現。至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市場流通性低,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亦有難以變價之虞,難謂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此乃各高等行政法院亦持相同見解。
另墓園(含塔位)之評價及市場需求不易掌握,變現更屬不易,經財政部96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780號函釋不符稅捐稽徵法作為擔保品之規定。
綜上,欠稅擔保之擔保品若屬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者,自應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