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1 12:59:48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10/09-【列舉-醫藥及生育費】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所給付之醫藥費其相關列舉扣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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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0/09-【列舉-醫藥及生育費】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所給付之醫藥費其相關列舉扣除規定
有關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自101年7月6日起,除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外,給付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得列舉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惟財政部依據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於101年11月7日發布解釋,指明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皆可列舉扣除。
提醒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將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所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亦納入列舉扣除範圍,至於病人的長期照護費仍不得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