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8.27土地容積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仍屬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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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27土地容積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仍屬遺產及贈與稅課稅範圍
土地所有權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繼承或贈與發生時,應就該容積權益之價值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土地所有權人捐贈私有土地以換取容積獎勵並移入接受基地,該土地雖已由原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各縣市政府,惟因原地主已相對取得容積權益,可增加接受基地建案樓地板面積,故捐地換取容積獎勵,非屬無償捐贈,該土地容積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A君於99年12月捐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道路用地,並將換取之容積獎勵移入某接受基地建案,嗣於100年1月將該建案基地贈與其子,惟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時,僅申報該基地價值。經查獲認為,納稅義務人贈與其子之財產除該建地外,另附有因捐贈土地而取得可移入之容積,該容積獎勵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課徵贈與稅。
另查獲被繼承人B君於99年8月捐贈土地予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並將容積獎勵移入接受基地建案,該建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完工,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除遺留該建案基地外,尚包含移入之容積獎勵;雖原捐贈之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市公所,非被繼承人名下所有,惟仍應將該捐贈土地取得之容積權益,按送出基地價值併計遺產課稅。
上述個案經積極輔導,納稅義務人皆能接受移轉容積應併計課徵遺產稅或及贈與稅,並繳清稅款。該局特別呼籲,有類此情形者,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被查獲除補稅外,還要加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