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8.16營業人因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可申請先退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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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8.16營業人因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可申請先退後審
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申報退還其溢付營業稅額案件,依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79480號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
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付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為擴大便民服務,財政部已於近日放寬是類案件,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於查核簽證完成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主管稽徵機關將於受理申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退還溢付稅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先退後審,其溢付稅額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並於受理申請之翌日起30日內書面告知不符理由:
一、簽證會計師最近3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二、營業人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者。
三、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四、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五、其他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開退稅案件,應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並應檢附「營業人因註銷登記申報退還溢付營業稅案件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請營業人特別注意配合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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