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7.17【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外匯交易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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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7.17【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外匯交易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隨著兩岸人民往來熱絡及美國開放國人赴美免簽證之優惠,民眾對人民幣及美金需求隨之增加,但民眾在從事各種外匯相關交易時,除了將各種投資獲利列入考量外,亦應一併考量匯兌利得所衍生的課稅問題,以避免漏未申報所得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凡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均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買賣外幣所產生之增益,亦屬於上述財產交易所得之範圍,且其交易行為均在國內進行,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
當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下同)28元時,民眾大幅買進100萬美元,而於新臺幣貶值到30元兌換1美元時,將美元全數換成新臺幣,則將產生200萬元【(30-28)×100萬】的外匯買賣利益,也就是財產交易所得,應按規定計入所得課稅。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個人買賣外幣利得,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惟若實際發生外匯交易損失,也可以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此類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扣繳之所得,故銀行不會主動開立憑單,民眾買賣外幣如有利得,請記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如發現有漏報,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之分局、稽徵所辦理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