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23 21:20:55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6.17【行政救濟】不服稅捐核定者,請把握復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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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17【行政救濟】不服稅捐核定者,請把握復查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甲君經查獲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薪資所得,該局核定應補稅額繳款書於100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予甲君,繳納期間自100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20日止。甲君不服,依規定應於100年6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0年6月20日)前提出復查申請,惟甲君遲至101年6月8日(郵寄日)才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案經復查、訴願均遭「程序不合」駁回。

納稅義務人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間之認定,究以郵寄申請書之郵戳日期,抑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並無明文規定,茲為維護人民權益,財政部特規定凡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所以納稅義務人只要在法定期間內郵寄復查申請書,就屬合法。

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復查,務必留意復查期限,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