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26獨資、合夥組織對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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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獨資、合夥組織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因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獨資、合夥組織對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常會疏忽,未能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而直到收到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時才申請復查,致逾復查期限,遭復查駁回。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若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其屬無應納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故獨資、合夥組織經國稅局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雖無應納稅額,如對核定內容不服,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舉例說明】
國稅局於查核某商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申報所得額為120萬元,經核定為1,500萬元,該商行於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以為沒有應納稅額而輕忽營利事業所得額已被核定為1,500萬元,未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等到9個月後收到資本主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時才申請復查,但是已逾營利事業法定之復查期限,經該局駁回復查之申請。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實體即不再審論。特別呼籲獨資、合夥組織收到國稅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要特別注意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情形,如有不服,請務必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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