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18 14:25:43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3.13 【列舉-醫藥及生育費】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放寬檢附醫藥費單據之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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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就受長期照護者所支付之醫藥費扣除,一律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該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舉扣除。此規定經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認為對因受國家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及上開醫療院所分布情形之侷限,而至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就醫所支付之醫藥費,卻無法列舉扣除,將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生存權受憲法平等保障。
提醒納稅義務人,財政部本於上開解釋文意旨,關於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已於101年11月7日發布解釋令供徵納雙方遵循,所以納稅義務人於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除屬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單據外,自101年7月6日起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單據,亦得依法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