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08 00:50:00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2.2.27【行政救濟】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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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提起訴願,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原則上以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計算之。但處分機關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如無救濟期間之教示,或教示錯誤而未更正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從而,訴願之提起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為免訴願人因非居住於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須耗費往返其住居地與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之期間,或較長之郵件遞送時間,對訴願人有失公平之情形發生,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乃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
【舉例說明】
甲君對其於101年7月31日所收受之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不服,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該局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因甲君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而財政部位於臺北市,因此,訴願期間之計算自101年8月1日起算,扣除苗栗縣至臺北市之在途期間4日,截至101年9月3日訴願期間屆滿,甲君必須在該日前將訴願書送達該局或財政部,方屬合法。
提醒納稅義務人,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如逾訴願期間,將遭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影響自身權益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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