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5 20:54:45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12.24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親屬須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包括扶助與養育,非僅單純物質上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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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扶養未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惟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離婚者,則上開子女之免稅額,應協議由一方申報,未經協議者,則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王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13歲女兒甲君,經查核發現王君於98年10月與配偶乙君離婚,約定甲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君任之,且乙君亦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甲君在案,乃否准王君列報甲君之免稅額。王君不服,主張其每月均有給付生活及教育費用,實有扶養事實,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上開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當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而所謂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物質上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即為已盡扶養義務。

本案例受扶養親屬甲君之之生活起居、身心之實質照護,乃至法律上之監護人責任,均由王君之前妻乙君負擔;而王君雖有給付甲君部分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並無共同生活及實質照護之事實,僅為盡部分扶養義務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