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1 22:46:15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9.12【綜所稅-災害損失】個人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妥善保存損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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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其災害損失經稽徵機關認定後,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外,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採用列舉扣除時,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依98年11月18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另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特增訂第3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未依第2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納稅義務人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為維護自身權益,應妥善保存損失證明文件,如照片、警察機關或村、里長證明文件等,受損財產如有送修者,應記得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稽徵機關憑以核實認定。
另納稅義務人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綜合所得稅→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下載空白書表及填表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