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11 22:00:25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12.10納稅人購入不良債權,並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抵押物,應於處分債權取得抵押物時點計算處分債權之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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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甲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歸戶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甲君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尚未出售,財產交易所得並未實現,國稅局併課其綜合所得稅,難謂合法。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甲君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並於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拍賣得標,進而以持有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則甲君原購入之「債權」關於抵繳部分,亦是執行法院准得標之甲君以其債權之「應受分配額」抵繳價金,故因抵繳而處分之債權,其處分額即為甲君之應受分配額,則此受分配額於減除甲君原始取得債權成本及因取得、改良或移轉該債權之一切費用後,亦為甲君之財產交易損益。若其嗣後再將取得抵押物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二階段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仍應分別於其因處分債權而取得抵押物及出售抵押物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以購入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該取得之抵押物縱尚未出售,然處分債權損益確已實現,經計算結果,若有財產交易所得,仍應依申報繳稅惟若有財產交易損失,亦可依法扣除(不得超過當年度或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