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6 23:08:37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7.19總公司銷貨,不可由分公司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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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此,營業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總公司不服,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故以同一法人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法律效力應歸屬於同一法人人格之總公司,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只要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且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質上也沒有逃漏稅捐,實在沒有裁處罰鍰的道理等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

本件甲總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由甲之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則甲總公司與其分公司既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客觀上甲總公司即有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行為。且稅捐稽徵法第 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行為罰,並非漏稅罰,故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造成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又甲總公司對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乙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國稅局以甲總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總公司敗訴。

總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不可由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