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1.22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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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之股票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個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仍維持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中102至103年度個人股票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採雙軌制,除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外,其餘得就「核實課稅」或「設算課稅」擇一適用;104年度起採「核實課稅」單軌制。為規範前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並課徵綜合所得稅者,其證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之核定等事項,財政部研擬修正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以一體適用於自102年起實施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制度,名稱並修正為「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條文內容配合新制作大幅度修正,經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共識後,於今(22)日發布實施,俾完備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相關法規,並利徵納雙方遵循。
上述所稱個人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範圍,102年至103年止,係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排除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以下簡稱IPO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104年起,除前開應核實課稅範圍外,新增「當年度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個人」。
前述查核辦法共20條,茲就本次修正條文與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有關部分擇要敘述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規定及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5條)
二、股票取得及轉讓日期之認定。(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8條)
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屬年度之認定。(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12條)
四、興櫃股票數量及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0條)
五、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修正條文第11條)
六、未申報或未提供證券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13條及第14條)
七、證券之成本、必要費用認定方式及成本計算方法。(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8條)
八、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純益率。(修正條文第19條)
財政部指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相關法規命令已全數訂定(修正)發布,民眾可於該部網站「證所稅專區」(網址http://www.mof.gov.tw)查閱相關法令及Q&A,若有不盡明瞭的地方,可多加利用該專區所列各地區國稅局個人證所稅諮詢窗口,就近洽詢。該部將持續積極辦理宣導,使投資大眾廣為周知,以降低心理衝擊,配合徵納作業,讓制度順利步上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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