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1 22:32:35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6.29申報佣金支出之認定,應以代理人或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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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代理人或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舉例說明】
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申報佣金支出355萬餘元,佔該公司部分外銷貨物價款約9﹪,該公司雖提示雙方仲介合約書及結匯證明,並說明係為獲得更多訂單,故支付較高比率之佣金予代理人,惟該公司無法進一步提示與該仲介者洽商過程、詢價、報價等具體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國稅局以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且未能證明所支付佣金確屬營業所必要予以剔除佣金支出並補稅。

申報佣金支出除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外,並需有仲介銷貨事實,以證明該項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必要及確屬合理費用,而非形式上具備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即可列報佣金支出,仍應提示仲介者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文件,如洽商過程中之詢價、報價及收受訂單等各項書面憑證及往來函電文件,國稅局始能據該仲介事實,進而審核支付之佣金是否確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費用。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仲介事實之文據憑以認定,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