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0 10:16:37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101.11.15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應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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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發現有營業人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補稅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者,其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營業人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屬違反上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規定:

【有進貨事實】如經查明為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無進貨事實】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舉例說明】
甲營業人持乙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760萬元,營業稅稅額138萬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查獲其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補徵營業稅額138萬元外,並依前開規定就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憑證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除可免除漏稅之處罰,並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