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3-13 12:24:14高木

偵查中之強制辯護—論31條第五項 何賴傑(整理摘要)


考前整理政大刑法週文章摘要,有需要請自取。

壹、前言

一、審判中之強制辯護權(31第一項)
(一)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二)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智能窒礙未能完全陳述、(四)低收入戶被告之聲請、(五)法官認為有必要者。
→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二、新增的31第五項: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的被告,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有義務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強制辯護之功能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如無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上即不能為審判(是否強制辯護屬立法自由形成,包括犯罪之嚴重性、防禦能力、資力皆屬之)。

參、德國偵查程序之強制辯護案件

一、羈押中之被告亦採必要辯護(>三個月),代為行使閱卷權及見面權。
二、偵查中之必要辯護:原則上亦是審判中,偵查中法官「得」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三、檢察官聲請義務辯護人,仍由司法審理,只是密度較寬鬆。
四、可以排除訊問證人不讓被告在場或詰問:但是應運用指定辯護人的方式,使其在偵查法官訊問證人時在場。但不能讓他只能詢問偵查法官,因詰問機會不可略,且非原始證據。

肆、偵查中之強制辯護規定及解釋運用(27Ⅲ、31Ⅰ③、35Ⅲ)

一、偵查程序(陳瑞仁質疑何時才是偵查程序的始點?美國採的是拘禁狀態作為標準)
二、未選任辯護
三、被告 四、檢察官得指定律師(須注意司法警察之偵查亦適用之,陳質疑檢察官是否主觀判斷公平?)

何師認為,關鍵不在「正在陳述」,而是指「無法完全陳述的能力」,且效力及於偵查終結。另外93之一第五項,關於二十四小時及四小時等候時間,須類推適用。

伍、偵查中之羈押強制辯護之適用

亦能也有必要採用。

陸、違反偵查程序之強制辯護規定之救濟

一、透過職務監督模式,命令指定。
二、法官無法干預,只能透過上訴或證據評價方式(379③、158之四)

柒、立法建議

一、應由檢察官提起,法官指定。
二、事由應準用31Ⅰ之事由(聽覺?言語障礙之被告?)。
三、明文化羈押之強制辯護(質疑認為應採審判前之「關鍵階段」)
四、強制處分之強制辯護?立法通盤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