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04 19:20:49蔡本文

納稅人未繳稅逾期申請復查者,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千秋報】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不服時,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如係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除復查將遭駁回外,並須就未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轄內甲商行接獲核定補繳營業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12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為100131日(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第30日為100129日星期六,順延至131日星期一),該商行卻於10035日始提出復查,經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因其未依限繳納稅款,除補稅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如係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如仍有應補稅額者,係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另就前揭營業稅法規定就其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復查申請期限,以免損及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