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02 10:23:22夏日冰心
休夫(4)-離婚訴狀
5/07
將一切資料準備就緒,正式提起離婚訴訟,我告知律師檢查官已提起公訴了,我竟然不用去偵察庭,律師也說可能他們都承認了,不過還真簡便,都不用去。
p.s.裁判費 3000元
民事起訴狀
案號:
股別:
原告:正牌
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告:煎夫
為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 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這裡指的是裁判費,律師費不行)
事實及理由
壹、 關於離婚部份:
一、 兩造於91年X月X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結婚初始兩造相處尚稱和樂,惟於後相處並不融洽而時有口角,被告並常作勢欲毆打嚇唬或常以言語挑剔責罵原告,致使原告時感精神痛苦。又被告於96年初即時常藉故晚歸(清晨1點到5點),對原告規勸其不當行為卻充耳不聞,原告乃心生懷疑被告有外遇情形,後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與訴外人銀副於兩造共同居所為通姦行為,案經原告對被告等二人提起通姦之告訴,現繫屬於XX地檢署偵查中。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人通姦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通姦行為實已對於婚姻貞潔忠實基礎之誠摯信賴業已動搖,被告之所為已嚴重危及婚姻生活中應有之本質,兩造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法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貳、對於未成年子女XXX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份: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XXX,現為三歲,自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迄今(原告白天上班帶回娘家照顧,下班後再帶回由原告自行照顧), 照顧小孩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僅在小孩出生時被告拿約九萬元),是原告對未成年子女XXX盡心盡力照顧,是若兩造離婚後亦可自行照顧,原告學歷XX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XXXX,任職該公司已近X年,月薪約XX元,另被告xx畢業,在xx公司擔任業務,任職近一年,月薪約XX元。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XXX照顧之情形而觀,未成年子女XXX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迄今,對原告依戀信賴甚深,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僅三歲又為小女孩是宜由母親監護;反觀被告時常藉故晚歸(外遇),凌晨回家時小孩均已睡著,故對未成年子女較不若原告親近,亦不若原告之盡心盡力,且被告無法親自照顧,需24小時交由其爺爺奶奶照顧。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1條亦有明文規定。如上所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XXX之教養甚感盡心盡力,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XXX卻已無心照顧甚明。
三、綜上,為兒童之最佳福利著想,未成年子女XXX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為當。
參、爰依法起訴請求,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XX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將一切資料準備就緒,正式提起離婚訴訟,我告知律師檢查官已提起公訴了,我竟然不用去偵察庭,律師也說可能他們都承認了,不過還真簡便,都不用去。
p.s.裁判費 3000元
民事起訴狀
案號:
股別:
原告:正牌
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告:煎夫
為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 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這裡指的是裁判費,律師費不行)
事實及理由
壹、 關於離婚部份:
一、 兩造於91年X月X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結婚初始兩造相處尚稱和樂,惟於後相處並不融洽而時有口角,被告並常作勢欲毆打嚇唬或常以言語挑剔責罵原告,致使原告時感精神痛苦。又被告於96年初即時常藉故晚歸(清晨1點到5點),對原告規勸其不當行為卻充耳不聞,原告乃心生懷疑被告有外遇情形,後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與訴外人銀副於兩造共同居所為通姦行為,案經原告對被告等二人提起通姦之告訴,現繫屬於XX地檢署偵查中。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人通姦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通姦行為實已對於婚姻貞潔忠實基礎之誠摯信賴業已動搖,被告之所為已嚴重危及婚姻生活中應有之本質,兩造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法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貳、對於未成年子女XXX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份: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XXX,現為三歲,自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迄今(原告白天上班帶回娘家照顧,下班後再帶回由原告自行照顧), 照顧小孩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僅在小孩出生時被告拿約九萬元),是原告對未成年子女XXX盡心盡力照顧,是若兩造離婚後亦可自行照顧,原告學歷XX畢業,目前在公司擔任XXXX,任職該公司已近X年,月薪約XX元,另被告xx畢業,在xx公司擔任業務,任職近一年,月薪約XX元。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XXX照顧之情形而觀,未成年子女XXX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迄今,對原告依戀信賴甚深,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僅三歲又為小女孩是宜由母親監護;反觀被告時常藉故晚歸(外遇),凌晨回家時小孩均已睡著,故對未成年子女較不若原告親近,亦不若原告之盡心盡力,且被告無法親自照顧,需24小時交由其爺爺奶奶照顧。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1條亦有明文規定。如上所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XXX之教養甚感盡心盡力,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XXX卻已無心照顧甚明。
三、綜上,為兒童之最佳福利著想,未成年子女XXX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為當。
參、爰依法起訴請求,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XX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寫得真好
要留起來
改天讓我拿範本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