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9-04 10:31:01stacy_claire
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應收帳款,不得認列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應收帳款,不得認列呆帳損失
發布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經催收無著者,可認列為呆帳損失,但以電子郵件行使催收者,並不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條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營利事業催收應收帳款,得以郵政機關之存證函行使催收,倘債權已逾2年,經取具存證函送達之證明文件者,未經收取之應收帳款即可認列為呆帳損失;若債務人因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經取具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者,債權雖未逾2年,仍得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數百萬元之呆帳損失,該公司主張債權已逾2年並經催收無著,列報呆帳損失並無不合,並提示載有催收文字之電子郵件以資佐證。經查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帳款,雖有催收之意思表示,惟電子郵件是否確已送達或無法送達,收件者可否代表公司均不得而知,尚不能認定為有效之催收證明文件,因此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應符合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證明文件,並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521)
發布日期 97年08月27日
發布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經催收無著者,可認列為呆帳損失,但以電子郵件行使催收者,並不符合認列呆帳損失之條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營利事業催收應收帳款,得以郵政機關之存證函行使催收,倘債權已逾2年,經取具存證函送達之證明文件者,未經收取之應收帳款即可認列為呆帳損失;若債務人因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經取具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者,債權雖未逾2年,仍得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數百萬元之呆帳損失,該公司主張債權已逾2年並經催收無著,列報呆帳損失並無不合,並提示載有催收文字之電子郵件以資佐證。經查營利事業以電子郵件催收帳款,雖有催收之意思表示,惟電子郵件是否確已送達或無法送達,收件者可否代表公司均不得而知,尚不能認定為有效之催收證明文件,因此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應符合稅法規定,取具合法憑證證明文件,並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李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521)
發布日期 97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