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17 22:46:24marco

競業禁止

競業禁止


永然文化 施盈志律師

一、 意義:通常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方式為:「員工於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年內,同意不得至與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具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或「員工於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年內,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營業相目相同或具競爭性的業務。」及「如有違反,願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元給公司。」,競業禁止合理的約定範圍,是限於保護原雇主的營業秘密或重要機密資訊,以及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維護正常商業秩序倫理等,如果超出合理範圍,法院可能會判定該條款「無效」,也就是原雇主不得要求員工必須受到轉業的限制。

二、 競業禁止的約定是不是「合理」,法院的判斷標準有(註):
1. 原雇主要有「業務機密」、「營業利益」等值得保護的利益。
2. 只能限制主要的幹部可以得到原雇主業務機密的員工。
3. 限制的範圍不能太廣,不能廣到讓勞工找不到新工作。

另外,如果原雇主有給勞工補償的話,當然競業禁止的範圍就可以再大一點。
註: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