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13 15:00:18marco
談人身保險之租稅優惠(下)
談人身保險之租稅優惠(下)
我國現行保險給付之遺產稅徵課,易造成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利用投保鉅額保險方式,達成生前節稅而死後免繳遺產移轉財富予下一代之目的,違反租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為此,財政部與金管會日前已決定以跨部會合作方式防堵,並將此問題列入中期改革方案。前期我們已介紹部分規定,本期將繼續就其他內容分別加以探討。
文:賴三郎
我國人身保險相關課稅規定,可分保險費及保險給付二方面敘述之。
一、保險費方面
(一)保險費列舉扣除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者,可自所得總額中扣除繳納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
原則上,保險費扣除額之申報,要保人須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保險人須為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如保險契約約定由要保人支付,而被保險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受要保人扶養,此保險費不得作為要保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納稅義務人以受其扶養之子女為要保人,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代子女繳納保險費,則該項保險費用視為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付之保險費。(財政部72.9.6台財稅第36291號函)
申報保險費扣除之保險項目包括人身保險、勞工保險、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保險費扣除以被保險人之人頭作為計算之基礎,各類保險總計每人每年可扣除額度為24,000元。
(一)營利事業支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團體壽險之保險費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2千元以內部分,均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該部分保險費被保險員工因未支付保險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得申報作為扣除額(財政部63.1.11台財稅第30220號函)。營利事業負擔之團體壽險,每人每月超過2千元部份則應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作為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所得課稅,並由營利事業依據保險業提供之明細表,分別發給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證明,員工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據以作為保險費列舉扣除。
二、保險給付
(一)所得稅
1.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所謂人身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之保險,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為之給付,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詞,均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四種。只要上述項目之出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得免納所得稅。
2.解約給付
為避免取巧逃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若已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扣除保險費,如於契約屆滿前解約,原已扣除之保險費,應合併退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2.2.12台財稅第31054號函)。
又公司如將員工團體壽險提前解約,並將中途退保之解約金全數分發給員工,被保險員工取得該項解約金者,應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如前項解約金全數移併公司即將辦理之勞工退休準備專戶內存儲,公司於收到該項解約金時,應先以當年度其他收入列帳,俟轉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管委員會專戶存儲,再以費用列支。
(二)遺產稅
現行有關保險給付課徵遺產稅之相關規定,主要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與保險法二處。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第十六條第九款,明訂「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則規定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一三五條及一三五條之一則規定關於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受益人指定之效力於傷害保險及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之年金準備用之。又同法第一一三條則規定人壽保險「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換言之,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給付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若未指定受益人則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三條規定死亡保險應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結語
我國在人身保險所採取之租稅優惠,相較於OECD國家,顯得相當優惠,鄰近的日本,對保險給付,不論是死亡給付或滿期給付之課稅,除須課徵所得稅外,亦有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規定。
我國現行保險給付之遺產稅徵課,以保險契約是否指定受益人為徵免依據,與租稅理論根據被保險人是否為實質之所有人作為課徵遺產稅與否之依據不同,且亦與保險制度設立旨在於分擔危險之精神,及藉由人身保險稅優惠獎勵國民參與保險以促進社會安全,彌補社會福利之不足意旨相違。並造成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利用投保鉅額保險方式,將財產轉化為保險金,達成生前節稅而死後免繳遺產稅,移轉財富予下一代之目的,扭曲社會財富結構,並違反租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甚有業者,利用高額躉繳保單逃漏遺產稅,根據賦稅署調查,發現有老人在死亡前一個月才去投保躉繳保險。一次繳納數千萬元,死亡後由繼承人領取巨額保險金,形同財產移轉,根本是用來規避遺產稅。財政部與金管會日前決以跨部會合作方式防堵高齡者利用保險規避遺產稅。
人身保險之課稅問題,財政部已列入中期改革方案,除傷害、健康保險將維持免稅外,死亡給付採定額免稅,不再提供全額免稅優惠。
我國現行保險給付之遺產稅徵課,易造成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利用投保鉅額保險方式,達成生前節稅而死後免繳遺產移轉財富予下一代之目的,違反租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為此,財政部與金管會日前已決定以跨部會合作方式防堵,並將此問題列入中期改革方案。前期我們已介紹部分規定,本期將繼續就其他內容分別加以探討。
文:賴三郎
我國人身保險相關課稅規定,可分保險費及保險給付二方面敘述之。
一、保險費方面
(一)保險費列舉扣除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若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者,可自所得總額中扣除繳納之保險費,但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
原則上,保險費扣除額之申報,要保人須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保險人須為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直系親屬。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如保險契約約定由要保人支付,而被保險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受要保人扶養,此保險費不得作為要保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納稅義務人以受其扶養之子女為要保人,而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代子女繳納保險費,則該項保險費用視為納稅義務人為其本人所支付之保險費。(財政部72.9.6台財稅第36291號函)
申報保險費扣除之保險項目包括人身保險、勞工保險、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保險費扣除以被保險人之人頭作為計算之基礎,各類保險總計每人每年可扣除額度為24,000元。
(一)營利事業支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團體壽險之保險費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營利事業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台幣2千元以內部分,均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該部分保險費被保險員工因未支付保險費,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得申報作為扣除額(財政部63.1.11台財稅第30220號函)。營利事業負擔之團體壽險,每人每月超過2千元部份則應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作為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所得課稅,並由營利事業依據保險業提供之明細表,分別發給員工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證明,員工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據以作為保險費列舉扣除。
二、保險給付
(一)所得稅
1.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所謂人身保險給付,係指保險業依據保險法人身保險章所辦理之保險,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對受益人為之給付,凡屬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詞,均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依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四種。只要上述項目之出險給付,不論其項目名稱,均得免納所得稅。
2.解約給付
為避免取巧逃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若已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扣除保險費,如於契約屆滿前解約,原已扣除之保險費,應合併退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2.2.12台財稅第31054號函)。
又公司如將員工團體壽險提前解約,並將中途退保之解約金全數分發給員工,被保險員工取得該項解約金者,應依法申報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如前項解約金全數移併公司即將辦理之勞工退休準備專戶內存儲,公司於收到該項解約金時,應先以當年度其他收入列帳,俟轉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管委員會專戶存儲,再以費用列支。
(二)遺產稅
現行有關保險給付課徵遺產稅之相關規定,主要規定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與保險法二處。其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第十六條第九款,明訂「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則規定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第一三五條及一三五條之一則規定關於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受益人指定之效力於傷害保險及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之年金準備用之。又同法第一一三條則規定人壽保險「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換言之,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給付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若未指定受益人則適用保險法第一一三條規定死亡保險應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結語
我國在人身保險所採取之租稅優惠,相較於OECD國家,顯得相當優惠,鄰近的日本,對保險給付,不論是死亡給付或滿期給付之課稅,除須課徵所得稅外,亦有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規定。
我國現行保險給付之遺產稅徵課,以保險契約是否指定受益人為徵免依據,與租稅理論根據被保險人是否為實質之所有人作為課徵遺產稅與否之依據不同,且亦與保險制度設立旨在於分擔危險之精神,及藉由人身保險稅優惠獎勵國民參與保險以促進社會安全,彌補社會福利之不足意旨相違。並造成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利用投保鉅額保險方式,將財產轉化為保險金,達成生前節稅而死後免繳遺產稅,移轉財富予下一代之目的,扭曲社會財富結構,並違反租稅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甚有業者,利用高額躉繳保單逃漏遺產稅,根據賦稅署調查,發現有老人在死亡前一個月才去投保躉繳保險。一次繳納數千萬元,死亡後由繼承人領取巨額保險金,形同財產移轉,根本是用來規避遺產稅。財政部與金管會日前決以跨部會合作方式防堵高齡者利用保險規避遺產稅。
人身保險之課稅問題,財政部已列入中期改革方案,除傷害、健康保險將維持免稅外,死亡給付採定額免稅,不再提供全額免稅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