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
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第 二十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 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 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 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 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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