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25 19:55:53SCF

[2006-7-23] 從“獨立機關”之為物與NCC釋憲結果來看當下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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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7-23] 從“獨立機關”之為物與NCC釋憲結果來看當下大法官群體的才學、器識、與職業良知
SCFtw2 2006/07/23 22:22


雖然大別為行政立法司法三大部門,在形形色色的國家管理職能裡有一些非常重要然而性質特殊的,這些管理職能通常屬於國家行政方面,但是這些職能在正常的行政部門體制下很難充份發揮,政治制度的思考者規劃者於是在政治制度設計的層面上賦予它們特殊的地位。這些特殊的機關在三權分立制衡的大局體制下不能不被包容在三大國家部門之一裡面,但是它們不受命,它們獨立行使職權,它們自治。就命令指揮系統而言這些機關並不是中央最高行政(或立法司法)機關的正常下屬,它們衹不過在名義上依託於(照大陸的慣用措辭就是掛靠於)某個中央最高三權機關,而這些被依託的大碼頭衹能視這些機關如客。

在我們的行政院,這些獨立機關的首長並不是政務委員,也不參加行政院會,他們有依法特定的任期,而行政院長在任何意義上都不是他們的上司。如果有法條規定了,行政院長就依那條法律而擁有對某個獨立機關首長的任命權。至於免職之權,至今沒有哪一條法律授予了行政院長免去哪一個獨立機關首長的職位的權力。

雖然衹在狹窄的特定領域裡施展職權,這些獨立機關在法定的特定領域裡權力非常大,從政策設計到日常裁決一手包辦,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儼然畢具,不是中央最高三權機關直屬的部會所可以比擬的。就屬於行政領域的那些獨立機關而言,這些獨立的“小行政權”實際上蠶食了中央最高行政權,它們受最高立法權與最高司法權所“制(check)”,但卻談不上與它們“衡(balance)”,因為它們不論個別而言還是集體而言都不是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大局裡的獨立玩家。這些機關的運作在最大的可能程度上超脫於中央黨爭政爭與國家選舉的紛擾之外,它們依專法自行運作,自負其責。這些機關的核心成員不為政黨負責,也超脫了傳統上的政務官事務官分野,他們的職位不受重大政治波動的直接影響,他們行使職權的時候也沒有民選上官或政治任命上官有權指揮。主要由於這些獨立機關的職能要求菁英程度的專業以及法官水準的公正,這些機關“不得不”以這樣的“怪物”形貌存在,這是二十世紀民主憲政的特殊設計。在另一方面,這些獨立機關在民主體制下提供了菁英治國的好處,卻避免了菁英專制的可能性。執政黨會腐敗,執政者或許無能,然而這些獨立機關令人大致滿意的正常運作可以提供能維持社會與國家於不敗不垮的基本力量。這些獨立機關的成敗與某個民選政府的成敗無關,它們的成敗 —– 就其整體而言 —– 在某個意義上比中央最高行政長官或民選總統的施政成敗重要。

我們的中選會應該是一個這樣的獨立機關,但是中選會在2004年年初的表現非常糟糕。我們的最高司法檢察官署也至少應該有這樣的獨立機關特質中的大部份,但是我們至今沒有看到。我們的制度不行,我們的執政者甚至在蓄意扯制度的後腿。

現在看看我們的憲法。監察院的權能是從立法權裡分出來的,考試院的權能是從行政權裡分出來的,監察院與考試院在我們的五權憲法裡與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平起平坐,這就是“獨立機關”在實際政治制度層面發展到極致的本色。

從憲法在設計國家管理機構這方面的實質內容來看,中華民國憲法對獨立機關的重視程度在當代民主政治制度發展史上顯然是遙遙領先的。任何中華民國公民可以不滿意監察院與/或考試院的設置,卻不能對中華民國憲法在設置獨立機關這方面的先進實情視若無睹。全球民主政治制度實務在二戰結束之後又有了可觀的進展,獨立機關的設置是重要內容之一。我們是民主後進國家,全民本該戮力向前,誰知道中華民國當下的大法官群體卻在扯我們中華民國的後腿。

大法官會議在2006年七月二十一日發佈的釋字第613號解釋宣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的第四條違憲,說這個第四條所規定的委員產生方式『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線,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不管這個委員產生方式是否確實該受這樣的責難,大法官群體所拿出來的這些大道理根本是文不對題,根本是張飛打岳飛,說難聽了就是在跳大神,聖靈充滿,頭腦發熱,說穿了就是在替最高行政權保鑣。長遠來看,這些法官之大者已經運用他們今天所短暫掌有的最高司法權大大地阻礙了中華民國政治制度的進步。

依他們在NCC釋憲案的實際表現來看,這些人的憲法學知識停留在十九世紀,這些人對本國憲法獨特的制度精神彷如無知。才學與器識至於如此不可思議,那麼可思議者衹能是他們的職業良知竟至於如此低下。

法官作為仲裁者,大法官作為最高行政權與最高立法權之爭的仲裁者,今天的表現如此醜陋如此不堪,與其責備任命了這些人的當下的最高權力者,中華民國公民不如直接斥罵當下這些無恥法官之尤者。

什麼叫國恥?這裡有個活蹦亂跳的生猛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