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屬年金給付-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墓地
遺屬年金給付-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墓地
1.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遺有符合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 (即最前面順位的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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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參加國保期間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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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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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年滿65歲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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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的順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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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及子女。(第1順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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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父母。(第2順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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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祖父母。(第3順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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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孫子女。 (第4順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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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兄弟、姊妹。 (第5順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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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只要有前順位的遺屬存在(不論是否具備請領條件或放棄請領),後順位的遺屬就不能請領遺屬年金。而前順位的遺屬在請領遺屬年金後死亡、喪失請領條件或放棄請領時,後順序的遺屬也不能請領。舉例來說,被保險人死亡時如果有配偶、子女及父母,則配偶及子女是第一順位的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不管配偶或子女是不是符合請領條件、是不是自願放棄,都不能改由父母來請領。配偶或子女開始領遺屬年金給付後,如果因故死亡,或者配偶已再婚、子女已成年,不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的請領條件,這時勞保局會停發年金,但是仍然不能改由父母來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是單身,沒有配偶和子女,此時才可由父母為順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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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各順位遺屬的請領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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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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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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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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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扶養的子女為「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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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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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子女 ( 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 ) 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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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未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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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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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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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父母、祖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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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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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未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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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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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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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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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未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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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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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55歲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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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遺屬請領條件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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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要年滿55歲或45歲、父母及祖父母要年滿55歲,是指配偶、父母或祖父母在請領遺屬年金時必須符合的年齡要件,如果還沒達到規定的年齡,可以等到年齡屆滿,符合請領條件的時候再申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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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配偶婚姻關係存續 1年以上,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日往前推算,婚姻關係連續達 1 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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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無謀生能力」是指符合下列其中之一項 規定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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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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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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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子女或孫子女在學 ,是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 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境外當地主管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之學校,並具有正式學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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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國民年金保險月投保金額,自104年1月1日起,由17,280元調整為18,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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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請領遺屬 年金 給付之遺屬具有受領2種以上之遺屬年金之資格時,僅能擇一請領。例如父、母都是國保的被保險人,而父母不幸雙亡,遺有1名未成年的孩子,此時只能選擇領取父或母其中1人的遺屬年金給付;但如果未成年子女有2人以上,則子女可以分別申請父、母的遺屬年金,也就是有些子女請領父親的遺屬年金,另外的子女請領母親的遺屬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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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同一順位的遺屬有2人以上(例如:第一順位的配偶及子女同時符合資格)時,可平均匯入各申請人帳戶,或協議匯入其中1人的帳戶,但是1人不得同時指定由2人以上代表領取。例如:媽媽和兒子、女兒同時符合資格,媽媽可指定將自己可領的1/3匯給兒子或女兒,但不能選擇把自己的1/3再拆成兩份,平均匯給兒子和女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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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死亡,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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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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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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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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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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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年滿65歲但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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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本保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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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按遺屬人數加發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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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同一順位符合資格的遺屬有2個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 %,最多計至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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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計算時,是先依上述1.、2.所列計算標準核算1個人每個月可以領取的金額,再按符合規定的遺屬人數加計25%(或50%),然後按領取人數平均分配,或一筆匯入受益人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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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案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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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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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下載列印「 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後,於申請書第 1 頁填妥被保險人的各項資料、受領遺屬年金人數,以及匯入帳戶方式 ( 只能選擇 1 種勾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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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如由 1 人代表請領,請填妥代表申請人的姓名及其帳戶資料 ( 金融機構帳戶或郵局帳戶請選擇一項勾填,勾選金融機構帳戶者必須是國內的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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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要將年金平均匯入各申請人,則請分別填妥各申請人的姓名及其帳戶資料 ( 金融機構帳戶或郵局帳戶請選擇一項填寫,選擇金融機構帳戶者必須是國內的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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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第1頁最底部指定的欄位黏貼好要入帳的存簿封面(要有戶名及帳號)影本。如果年金要平均匯入各申請人的帳戶,則請依序浮貼各申請人的存簿封面影本。此時應注意1人不得同時指定由2人以上代表領取。例如:媽媽和兒子、女兒同時符合資格,媽媽可指定將自己可領的1/3匯給兒子或女兒,但不能選擇把自己的1/3再拆成兩份,平均匯給兒子和女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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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書的第 2 頁填妥每位要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的申請人各項資料。例如被保險人身後遺有配偶及3名子女,長子已年滿26歲,僅配偶及其他2名子女符合條件要請領遺屬年金,則應分別詳填配偶及2名子女的個人資料,不符合請領規定之遺屬資料不要填入。最後,所有的申請人都要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如果未成年或者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要另外再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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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另外還要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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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果是受死亡宣告者,要檢附法院的判決書。死亡證明書 ( 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 所記載的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果跟戶籍資料的記載不一樣,必須先洽請出具證明的單位更正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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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有記載被保險人死亡登記日期的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如果是配偶,還要有記載結婚日期;申請人如果是養子女,要有記載收養及登記日期。申請人和死亡的被保險人如果不在同一個戶籍,則必須同時提出各別的戶口名簿影本。(毋須檢附戶籍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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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人如果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除了申請書上要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外,還要檢附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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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同身分的申請人因為所適用的請領條件各有不同,所以必須檢附不同的證明文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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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子女或孫子女滿 20 歲、 25 歲以下,以「在學」的資格申請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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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孫子女或兄弟姊妹必須「受被保險人扶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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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人以「無謀生能力」的資格申請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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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請人有工作但「每個月的工作收入沒有超過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的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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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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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遺屬如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請領時應檢附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查核,以審查是否仍符合年金的請領資格。如所附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為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必須經過驗證或複驗手續;原件如為外文,還應包含中譯本,且中譯本也應經過驗證、複驗或公證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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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將前述各項書表證件以掛號直接寄到本局國民年金組或送交到本局各地辦事處收件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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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除可直接在本站下載列印外,亦可到本局各地辦事處索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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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核發年金給付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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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年金給付停發、恢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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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配偶再婚: 從再婚的次月起停止發給,以後即使再離婚,也不能申請恢復發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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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滿55歲的配偶因為有扶養子女而領取遺屬年金者,當扶養的子女已不符合請領條件,而配偶本身亦不符合請領條件時:從子女不符合請領條件的次月起停止發給。之後若停止發給原因消滅,申請人必須自行檢具符合資格或停發原因消滅的證明文件重新向本局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才會再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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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請領條件之次月起停止發給。之後若停止發給原因消滅,申請人必須自行檢具符合資格或停發原因消滅的證明文件重新向本局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才會再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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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從法務部矯正署檢送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相關資料至本局之當月起停止發給。之後若法務部矯正署檢送前述情形消滅之媒體資料至本局,或遺屬自行舉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情事已消滅,則本局自接獲媒體或舉證資料當月起恢復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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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失蹤:從警政機關檢送編列案號的失蹤者媒體資料至本局當月起停止發給 。之後若警政機關檢送失蹤撤案媒體資料至本局,或遺屬自行舉證失蹤情事已消滅,則本局自接獲媒體或舉證資料當月起恢復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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