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09 09:22:00大B

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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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火化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寶塔/納骨塔/靈骨塔/塔位/神主牌位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09200740365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移動式火化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應具備下列基本設備:

    一、進棺設備。

    二、具備主燃燒室及第二燃燒室之火化爐。

    三、燃料儲存及供應設備。

    四、自動燃燒及冷卻設備。

    五、供風及排放系統。

    六、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七、撿骨及真空灰燼收集設備。

    八、自動安全檢查及防護設備。

    九、緊急獨立手動操作設備。

    十、電腦資訊化管理設備。

    十一、運輸設備。

    十二、消防設備。

    十三、自動監視及錄影設備。

第三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二、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三、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

      其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四、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

      百五十度以下。

    五、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六、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七、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記載警報資料。

      ()更改之記錄功能。

      ()列印紀錄之功能。

      ()備份之功能。

    八、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ABC乾粉滅火器10型四具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四條 殯儀館、火化場經營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設置本設施: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證明或經營許可證書影本。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本設施構造及操作說明書。

    五、本設施存放於殯儀館、火化場或碼頭之配置圖及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本設施,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文

    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由直轄市、縣(市)立殯儀

    館、火化場申請設置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

    定,並將本設施申請設置者名稱、車籍或船籍資料及存放地點公告後,始得使

    用。

    本設施以車體組裝者,並應檢附車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定期檢驗合格證

    明;以船舶組裝者,並應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證明文件。

第六條 本設施平時應存放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地點。

第七條 本設施經營者於移動本設施實施火化業務前,應先徵得火化地點之經營者或管

    理單位同意,並將行經路線及預定停留時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移動至存放地點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實施火化業務者,並應報實施火

    化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設施應置專任管理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負責下列事項

    一、本設施各項設備之維護。

    二、本設施使用程序之確認及管理。

    三、本設施使用紀錄之處理。

    四、其他特殊狀況之通報及處理。

第九條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

    ,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

    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填載

    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第十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二、火化爐運轉紀錄。

    三、警報資料紀錄。

    四、燃料使用紀錄。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設施使用情形,應定期派員檢查;必要

     時,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附

     款:

     一、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

       在此限。

     二、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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