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公告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規定
中華民國一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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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公告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規定
【公益社記者詹招琳/新北市報導】「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使用收費標準」暨「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使用管理要點」業已完成法規訂定程序,預定於本(100)年
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暨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等規定如下:
一、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埋葬或存放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亡者,於死亡時戶籍地在本市者(以下簡稱本市籍市民),其使用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分別依附表一公立公墓收費表及附表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表之規定。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費用如下:
一、公立公墓:依本市籍市民收費標準之五倍收取使用費。但本標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本市籍市民收費標準之三倍收取使用費。
已埋葬於本市公立公墓之骨骸,其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市籍市民收費標準收取使用費。
第 三 條 本市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石門區、金山區、萬里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及烏來區之公立一般公墓,其面積為
前項本市籍市民之使用費,自本標準施行日起,每滿一年調升新臺幣一千元。
第 四 條 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與遺產者,免收之。
二、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經完成公告程序,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存放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免收之。
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請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者,減收新臺幣一萬元。但使用費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免收之。
四、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減收新臺幣二萬元。但使用費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免收之。
五、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難,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免收或減收之。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申請免收或減收使用費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罈(罐)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但暫厝於已繳清使用費之同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免收保管費及保證金。
前項暫厝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重新計次收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罐(罈) 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本市籍市民收費標準之三倍收取保管費。
第六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七條 新北市政府於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類別 | 面積/類型 | 使用費 |
一般公墓 | 八千 | |
一萬 | ||
示範公墓 (包括三峽區、淡水區、永和區、新店區、三芝區及鶯歌區) | 一萬六千 | |
二萬一千 | ||
多元葬法示範公墓 (新店區) | 個人骨灰土葬 | 十二萬 |
夫妻骨灰土葬 | 十八萬 | |
家族骨灰土葬 | 五十六萬 | |
樹葬、花葬 | 一千 | |
一般壁葬 | 七萬 | |
景觀壁葬 | 十二萬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轄區 | 項目 | 位置 | 使用費 | 附註 |
樹林 | 骨灰 | 一樓第一層至第六層、第十層至第十二層 二樓至七樓第一層、第二層、第六層至第八層 八樓第一層、第二層、第六層、第七層 | 一萬五千 | |
一樓第七層至第九層 二樓至八樓第三層至第五層 | 二萬 | |||
骨骸 | 地下一樓 | 二萬 | ||
一樓 | 二萬五千 | |||
鶯歌 | 骨灰 | 地下一樓 | 一萬六千 | |
一樓 | 二萬 | |||
二樓 | 一萬六千 | |||
三樓 | 一萬二千 | |||
五樓 | 九千 | |||
六樓 | 六千 | |||
土城 | 骨灰 | 不限位置 | 三千 | |
骨骸 | 不限位置 | 三千 | ||
三峽 | 骨灰 | 地下一樓 | 二萬八千 | |
一樓 | 三萬三千 | |||
二樓 | 二萬三千 | |||
三樓 | 一萬八千 | |||
五樓 | 一萬七千 | |||
六樓 | 一萬三千 | |||
中和 | 骨灰 | 正廳 | 四萬 | |
東廳、西廳 | 三萬七千 | |||
骨骸 | 正廳 | 四萬 | ||
東廳、西廳 | 三萬七千 | |||
牌位 | 不限位置 | 三萬 | ||
永和 | 骨灰 | 不限位置 | 一萬三千 | |
骨骸 | 不限位置 | 一萬七千 | ||
牌位 | 不限位置 | 一萬三千 | ||
新莊 | 骨灰 | 二樓第一層 | 七萬 | 十六萬(夫妻) |
二樓第二層、第八層 | 十二萬 | 二十四萬 (夫妻) | ||
二樓第三層、第七層 | 十四萬 | 二十八萬 (夫妻) | ||
二樓第四層至第六層 | 十六萬 | 三十二萬 (夫妻) | ||
二樓第九層 | 十萬 | 二十萬(夫妻) | ||
三樓、三A樓、五樓第一層 | 四萬五千 | 十萬(夫妻) | ||
三樓、三A樓、五樓第二層、第八層 | 七萬 | 十四萬(夫妻) | ||
三樓、三A樓、五樓第三層、第七層 | 八萬 | 十六萬(夫妻) | ||
三樓、三A樓、五樓第四層至第六層 | 九萬 | 十八萬(夫妻) | ||
三樓、三A樓、五樓第九層 | 六萬 | 十二萬(夫妻) | ||
骨骸 | 一樓第一層、第四層 | 九萬 | ||
一樓第二層、第三層 | 十二萬 | |||
七樓、七A樓第一層、第四層 | 十六萬 | |||
七樓、七A樓第二層、第三層 | 二十二萬 | |||
牌位 | 個人 | 十二萬 | ||
家族 | 十五萬 | |||
五股 | 骨灰 | 二樓、四樓第一層至第三層、第十層至第十二層 | 一萬六千五百 | |
二樓、四樓第四層、第九層 | 二萬一千五百 | |||
二樓、四樓第五層、第八層 | 二萬六千五百 | |||
二樓、四樓第六層、第七層 | 三萬一千五百 | |||
五樓第一層、第二層、第九層 | 三萬一千五百 | |||
五樓第三層至第八層 | 四萬一千五百 | |||
骨骸 | 第一層 | 二萬六千五百 | ||
第二層 | 二萬七千 | |||
第三層 | 二萬七千五百 | |||
第四層 | 二萬八千 | |||
第五層 | 二萬八千五百 | |||
牌位 | 左右區第一排至第六排 | 二萬五千 | ||
左右區第七排至第十排 | 二萬 | |||
中區第一排至第六排 | 三萬 | |||
中區第七排至第十排 | 二萬五千 | |||
淡水 | 骨灰 | 一樓 | 二萬五千 | |
二樓 | 二萬 | |||
三樓至五樓 | 一萬五千 | |||
骨骸 | 一樓 | 五萬 | ||
二樓 | 四萬 | |||
三樓至五樓 | 三萬 | |||
八里 | 骨灰 | 第一層、第九層 | 一萬五千 | |
第二層、第八層 | 二萬 | |||
第三層、第七層 | 二萬二千 | |||
第四層至第六層 | 三萬 | |||
牌位 | 不限位置 | 二萬 | ||
三芝 | 骨灰 | 二樓 | 二萬六千九百五十 | 單人 |
二樓 | 六萬五千四百五十 | 雙人 | ||
二樓特區 | 八萬零八百五十 | |||
三樓 | 二萬三千一百 | 單人 | ||
三樓 | 六萬一千六百 | 雙人 | ||
三樓特區 | 七萬七千 | |||
骨骸 | 地下一樓 | 三萬六千六百五十 | ||
地下一樓特區 | 九萬八千二百五十 | |||
一樓 | 三萬二千八百 | |||
牌位 | 地下一樓 | 二萬一千五百六十 | ||
二樓 | 二萬三千一百 | |||
三樓 | 二萬五千一百四十 | |||
金山 | 骨灰 | 一樓、四樓 | 二萬七千五百 | |
二樓、三樓 | 三萬三千 | |||
五樓 | 二萬五千三百 | |||
雙人 | 七萬七千 | |||
家族(六人) | 二十七萬五千 | |||
家族(十六人) | 七十九萬七千五百 | 骨灰八個 骨骸八個 | ||
骨骸 | 一樓至三樓 | 四萬四千 | ||
地下一樓、四樓、五樓 | 三萬八千五百 | |||
牌位 | 不限位置 | 一萬八千七百 | ||
萬里 | 骨灰 | 二樓 | 一萬七千 | |
骨骸 | 一樓 | 二萬五千 | ||
二樓 | 二萬三千 | |||
平溪 | 骨灰 | 一樓 | 一萬八千 | |
二樓 | 一萬五千 | |||
骨骸 | 地下一樓 | 二萬 | ||
二樓 | 二萬五千 | |||
新店 | 骨灰 | 不限位置 | 二萬 | |
骨骸 | 不限位置 | 三萬 | ||
牌位 | 不限位置 | 二萬 | ||
雙溪 | 骨灰 | 個人式骨灰箱 | ||
第一層至第三層、第八層 | 二萬 | |||
第五層至第七層 | 二萬五千 | |||
個人式長骨灰箱 |
| |||
第一層、第二層、第七層 | 三萬 | |||
第三層至第六層 | 三萬五千 | |||
個人式高級骨灰箱 | ||||
第一層至第三層、第八層、第九層 | 四萬 | |||
第五層至第七層 | 四萬五千 | |||
夫妻式骨灰箱 | ||||
第一層至第三層、第八層 | 四萬八千 | |||
第五層至第七層 | 五萬三千 | |||
家庭式四人骨灰箱 | ||||
第一層至第三層、第八層 | 七萬六千八百 | |||
第五層至第七層 | 八萬一千八百 | |||
骨灰 | 家族式六人骨灰箱 | 十四萬四千 | ||
家族式十二人骨灰箱 | 二十八萬八千 | |||
骨骸 | 個人式大儲骨櫃箱 | |||
第一層、第三層 | 三萬 | |||
第二層 | 三萬五千 | |||
牌位 | 第一層至第七層 | 一萬五千 | ||
第八層至第二十八層 | 一萬 | |||
特區牌位 | 二萬 | 地藏王菩薩左右 |
二、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新北市政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轄區區公所。
三、公立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墓基編號。
營葬日期。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區公所辦理變更。
四、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繳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申請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退費;申請許可後未埋葬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並不予退費。
五、營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營葬時應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造墓者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營建墳墓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墓或公共設施者,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違反者負賠償責任。
埋葬棺柩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
原有墳墓修繕,應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公立公墓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墳墓(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
祭掃時,祭品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及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非經許可不得挖掘。
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逕行處理。
七、墳墓起掘遷葬,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除戶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公墓管理人員確認,由區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辦理。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八、公立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罐)、骨骸或屍體、掘取土石、摘伐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管理人員發現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
九、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骨灰(骸)存放設施編號。
存放日期。
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亡者之關係。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區公所辦理變更。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
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上述申請變更期限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已繳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十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
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受奉置者姓名。
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不在此限。
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十二、存放者或其關係人申請骨灰(骸)罈(罐)領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領回。原骨灰(骸)存放設施空間,由區公所無條件收回。
十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區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區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十四、本市公立公墓或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因公共工程、特殊情事變更或其他公共利益,區公所得敘明理由報經本府專案同意者,該設施之一部分或全部得限定使用對象。
十五、申請骨灰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第十點第一款之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許可並繳納保管費及保證金,始得暫厝。
前項暫厝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再提出申請。但暫厝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厝期間屆滿,未領回骨灰罈(罐),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區公所代為處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充抵相關費用。
十六、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10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