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次控告15位大法官~同時寄發給全國各法院
刑 事 告 訴 狀
告訴人: 黃純清 住 臺北市中山區XXXXXXXXX 電話XXXXXXX
被 告: 前大法官 賴浩敏 (前院長) 住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4號
前大法官 蘇永欽 (前副院長) 住 同上
前大法官 黃茂榮 住 同上
前大法官 陳 敏 住 同上
前大法官 葉百修 住 同上
前大法官 陳春生 住 同上
前大法官 陳新民 住 同上
大法官 陳碧玉 38年次 住 同上 (100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黃壐君 41年次 住 同上 (100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羅昌發 45年次 住 同上 (100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湯德宗 45年次 住 同上 (100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吳陳鐶 43年次 住 同上 (104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林俊益 46年次 住 同上 (104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蔡明誠 45年次 住 同上 (104年10月1日就職)
大法官 黃虹霞 43年次 住 同上 (104年10月1日就職)
在全球的國家中,應該沒有全體大法官被平民百姓提告!而且在7年內被提告了4次,15大法官們仍舊不願釋憲,解釋”自訴”須委任律師是違憲應為無效法律。7年來大法官們總計駁回我15次釋憲聲請,106年10月31日第16次的聲請釋憲,至今還不審理。
107年3月新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法官陳鴻斌涉騷擾女助理,日前改判罰薪1年,不用免職,陪席法官謝靜慧不滿當天即憤而請辭,讓陳鴻斌保住法官職務的審判長林文舟等4位法官也陸續請辭,合議庭5名法官全部辭職。
上列8位現任大法官背信瀆職情節更加嚴重,須立即請辭,倘若還厚顏無恥戀棧官位不願辭職,那就連”人格”都沒了。做人,就是不能沒有人格,做人,就要有修心修性的修養,身為至高無上的大法官,對”人格”與”修養”更必須同時擁有,否則就不配貴為”大法官”,倘若還有羞恥心就該為不盡職行為自動請辭下台,上述15位大法官都必須自請放棄終身俸祿。
上列15位大法官如何為人師表,如何能為司法表率!
我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第16次大法官釋憲申請,並且多次催促書記處轉達,至今大法官們仍舊不釋憲。無奈,僅能循司法途徑再次逼迫他們下台。
司法一直以來都無法改革,相關政府機關都得負起責任,其中最大的問題是在司法院,其次是立法院,司法院本該研議如何落實司法正義,大法官們更應該負起釋憲職務,就因為司法院不夠務實,大法官們仗著職權,可以該當釋憲卻蓄意拖延,更可以違背職務不受理釋憲。
大法官就職宣誓嗣: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自訴人控告大法官犯刑法瀆職罪、背信罪!
*刑法第124條瀆職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
法之裁判或仲裁者。
*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大法官違背憲法賦予的職務觸犯瀆職、背信罪!
大法官集體霸凌自訴人至今已有7年之久,丟臉!
大法官於法、理、情都應釋憲,卻一再不釋憲,無恥!
現任的大法官們必須立即請辭下台,現任與已卸任的大法官們都得自請放棄終身俸祿。
大法官們必須還給人民「自訴」的權利!
民國92年修改自訴要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才能自訴,這是戕害民權,民國92年以前人民可以自行自訴,92年以前制定自訴的先人及大法官們,他們的法律見解都有問題?
6年來我15次提出聲請釋憲(100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27日),並以憲法之具體條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9條嚴重侵害憲法保障我的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 第23條、第171條,大法官們卻一再拖延不釋憲,而後再以不是理由的理由不受理釋憲,總計15次駁回我的釋憲聲請。
已卸任的大法官最丟臉! 對本人前14次的聲請釋憲案,都以不是理由的理由不受理釋憲,這種不道德的瀆職行為直至他們卸任,如今這7位已不能彌補他們的過錯。賴浩敏(前院長)(991013-1051031)、蘇永欽(前副院長) (991013-1050930)、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971101-1051031)。
我聲請釋憲的經過如下:
第1次至第2次聲請釋憲,大法官都以我的聲請沒有取得「確定終局裁判」為理由議決不受理。但是,我是依據法定聲請要件附加的但書:「…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可以依此理由釋憲的。
見大法官們蓄意不釋憲,於是在100年8月8日我用上述聲請要件的但書為理由到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瀆職。到第5次聲請釋憲大法官們仍舊蓄意不釋憲,於是在101年7月3日我到最高法院檢察署向檢察總長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瀆職。
經過我2次遞狀控告15位大法官瀆職終於有效果,讓大法官們修正審理釋憲要件,往後就可以「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亦即案件不用「定讞」就可聲請釋憲。但須立法院三讀,總統宣布後才能適用。
102年1月7日司法院發出新聞稿,司法院第147次院會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1.增訂人民得不待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得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可提出違憲審查聲請。2.明定宣告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以及法院裁判案件時之適用情形。修正草案同時也送交立法院三讀,而立法院卻僅召開一次公聽會後就置之不理了。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刻意留有但書,用以更具體保障民權,明訂「法定聲請要件:…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然,現行法律本就是事實,並也是明確而無爭議餘地,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憲法第171條),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凡牴觸憲法的法律大法官是必須做解釋的。因此我再以聲請要件的但書「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繼續聲請,直到第10次聲請釋憲,而大法官們仍舊執意必須「終局判決」才要受理釋憲。無奈!我就依法向法院提出自訴,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後再提出上訴,經高院104年12月23日判決自訴駁回,並不得上訴,不得上訴就是取得「終局判決」。
取得「終局判決」後我又繼續第11次聲請釋憲,一直到第14次聲請釋憲,大法官們又以不是理由的理由駁回釋憲聲請,其駁回如下。
大法官們駁回理由:
1. 我聲請釋憲的理由是爭執法律條文之「規定」牴觸憲法「規定」,以此駁回我的聲請,並說我沒有具體指摘法律如何牴觸憲法。
2. 我聲請釋憲的理由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限制其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
然而,憲法第171條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大法官們卻故意以法律條文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規定」,要求我具體指摘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所謂「規定」就是條文,憲法第171條明文法律不得牴觸,這是明確之「規定」,也是事實,憲法及法律並非聲請人所制定,也非並聲請人無中生有,這是具體指出法律牴觸憲法,並非空泛指摘。
大法官們,一再鑽牛角尖,一再咬文嚼字,憲法位階最上,任何法律、法規或命令都不得牴觸憲法。所有現行的法規、命令都不得違背法律,更不能牴觸憲法,也不能排除在外自成一格,而不受法律,或憲法的規範,即使是法律內文之規定,本體就是法律,當然就不得牴觸憲法。
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判決(終局判決):
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顧正德、朱家毅、呂政燁,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第372條,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72條自訴駁回,並不得上訴。
104年度上易自字第2523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
第329條,必須委任律師才能「自訴」,我沒錢可委任律師
,因此駁回我的自訴,並不得上訴,導致我尋司法途徑向
被告討回土地及金錢之路在此被阻斷,憲法保障我的權利
在此也遭受到嚴重侵害。我的訴訟權遭受嚴重侵害(第16條)
,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平等權也遭受嚴重侵害(第7條
),我的自由及權利亦遭受嚴重侵害(第22條),我的「自由
及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更遭受嚴重侵害(第23條)。
***憲法第171條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9條嚴重侵害到我本該受憲法保障
的權利(第16條、第7條、第22條、第23條),並且牴觸憲法,
大法官們應釋憲為無效法律。
對一般法官而言「自由心證」是用來裁量罪刑輕重,判決有罪或無罪是要依據事實與證據來論斷。大法官們不能濫用「自由心證」來認定有否「具體」指摘。
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利(第16條),不容許任何法律侵犯人民的自由及權利,人民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2條),更不容許以任何法律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第23條),這些憲法條文與所有的法律都是經由多數人制定或修改,極為客觀,法律與憲法也都是「具體」條文,既然都是客觀上之具體條文,凡能指出法律條文字義上顯有牴觸憲法條文,就是客觀上之具體指摘,應為無效法律,不容狡辯(憲法第171條)。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違憲!刑事訴訟法第329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違憲!應為無效法律,大法官們應即刻廢除。
*** 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用委任律師就可向法
院提「自訴」,同樣都是「自訴」,然而「刑事訴訟」當事
人卻必須委任律師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及第329條強制委任律師才能「自訴」,導致憲法
保障我的「訴訟權」遭受嚴重侵害,讓我不能行使「刑事訴
訟」自訴就是牴觸憲法第16條。
*** 憲法第7條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律師可以替自訴人行使「自訴」,我亦可以為自己行使「自
訴」,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應該受到憲法保障。
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9條,即使是律師本人
要自訴,也得另外「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才能自訴。「委
任」亦即是委託他人,律師本人也不得為自己自訴,法院若受
理其自訴,法院也必須受理我的自訴,不受理我的自訴就是侵
害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平等權利,就是牴觸憲法第7條。
*** 憲法第22條明文: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人民為自己「自訴」,是人民的自由及權利,根本就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當然受憲法之保障。既然人民的自由及權利受憲法保障,「刑事訴訟」就不能限制人民必須委任律師才可以「自訴」,故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9條明顯侵害我的自由及權利,牴觸憲法第22條。
***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上我所列舉的「自訴」之自由權利,平等權(第7條)、訴訟權(第16條)、自由權(第22條),均受憲法之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3條),故「刑事訴訟」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及第329條限制人民的權利,也不得侵害人民的權利。
基於上述憲法條文的規定及審理案件法的但書,大法官於本
人第一次釋憲聲請時理當受理我的聲請,並做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及第329條違憲的解釋,6年來我15次提出聲請,大
法們卻一再拖延,然後再15次不受理,大法們瀆職確定!
台灣體制雖是完整,在執行上卻是亂七八糟。當權者,權在手上,他可以該作為而不作為,更甚胡亂作為,任由他們搞亂整體制度,卻沒能對他懲罰。任何官員都必須受到監督與評判,以避免官員們濫用職權,違法亂紀,大法官也不能例外。
司法必須改革,首先必須更換不盡責的大法官,改用明事理有道德有正義的人來做,台灣司法才會改正,進而步入正軌,否則台灣司法必將繼續永久沉淪。
此 致: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撰狀人 及 具狀人: 黃 純 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PS同時寄發給 蔡總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各分院以及各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