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7期:拿死者的印章去領錢,犯偽造文書罪嗎?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2/06/27
【法律加油站】:拿死者的印章去領錢,犯偽造文書罪嗎?
【事件】
某劉姓老翁有三名兒子分別為劉一、劉二及劉三。劉翁年老時,劉一及劉二都已成家另住他處,因念及劉三都陪伴身邊較為孝順,於是委由劉三代為處理平日錢財事務,並囑託劉三可於劉翁死後動用其存款辦理後事。某日劉翁因病身亡,劉三於劉翁死亡隔日先以劉翁印章到銀行提領劉翁帳戶內存款十萬元,準備處理劉翁後事;再隔一日,因提領金額較多,已先徵得兄長劉一、劉二之同意,才拿劉翁印章到銀行提領劉翁存款五十萬。劉三於劉翁死亡後,拿劉翁印章到銀行提領款項,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如果已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是否仍屬偽造文書?
【解析】
◎ 何謂「偽造文書罪」?
偽造文書罪之構成,有兩個基本構成要件。其一為「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認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換言之,如果使用他人印章而已經由他人授權的話,就不會構成偽造文書罪。
而另一個要件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認為,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只要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早期實例上曾有一例認為,不會導致他人損害,而認定不構成偽造文書之案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認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 「生前」的授權,死後是否當然終止?
早期法院見解較為寬鬆,只要是授權人生前有授權,被授權人雖於授權人死後仍持續使用死者印章,法院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
曾有案例為某父生前授權某子簽發某父名義之支票,某子於某父死亡後,持續簽發支票,法院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認為,…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查台中市東區合作社信用部之帳戶,固為黃奇洋名義,但上訴人迭稱,其父生前有同意上訴人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起訴書亦認黃奇洋有同意上訴人開支票之事實。縱上訴人於其父黃奇洋死亡後,仍繼續使用其帳戶之支票,並蓋用其父之印章,是否有權簽發與使用,帳戶名義人死亡後,該帳戶如何處置,可否仍用原名義人簽發支票…」。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曾以「某支票之帳戶名義為A,但素由其子B簽發使用。A死亡後,B竟仍簽發A之支票使用年餘,金額合計數百萬元,均有兌現。最後因週轉不靈退票。B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題探討。討論意見採甲說,認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質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B之仍簽發A之支票年餘,金額多達數百萬元均有兌現,可見其無藉以詐欺之犯行,亦即無偽造支票之故意。因此,除成立違反票據法罪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審查意見也認為:「某A生前,已有概括授權,應認某B於某A死亡後仍簽發某A之支票,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擬採甲說。」。研討結果,則照審查意見通過。
◎ 法院近來見解認為人死亡後,授權關係已經終止,如仍使用死者印章,將構成偽造文書
法院近來見解較為嚴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認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
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固為張○枝之遺囑執行人,對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有提領之權。但張○枝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依上說明,自張○枝死亡,上訴人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張○枝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上訴人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張○枝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張○枝之繼承人高○英。
換言之,如委任人已經死亡,則委任關係已告終止,受任人不得再以死者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否則即構成偽造文書罪。
但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曾認為,…本件鄭維生有授權被告丙○○可以其存款簿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身後必要費用,已如上述,此係一種委任關係,且既係委任被告以其存款處理身後之事,自須於鄭維生死後始能為之,性質上,自不因鄭維生死亡而使委任關係當然消滅。」,而認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 繼承人拿死者印章去銀行領錢,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新近之見解認為,即便是「繼承人」拿死者印章去領錢,也將構成偽造文書罪,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認為,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甚至,即便已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由其中一繼承人拿死者印章去領錢,就算是領錢支付喪葬費,也都無法卸免偽造文書罪之罪責。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認為,「…李子豪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認李子豪生前曾有授權,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自不得以其生前授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行使,為提款之行為。乃被告猶陸續持李子豪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行使而領款,能否謂無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銀行之犯意,不無研求餘地。」、「…(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李子豪死亡後,不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李子豪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行使提款,已經說明理由,上訴人縱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無礙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法院最新見解,以是否故意犯罪,作為解套?
由於許多民眾常因長輩過世後,直接提領長輩帳戶內之款項,而誤觸法網,遭到判刑,最新法院見解,則以行為人並無犯罪「故意」,作為解套。
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 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另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則認為:「…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然此僅係規範「民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而已,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係有製作之權限,則因欠缺偽造之犯罪故意(或稱不法意識),即難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本件被告林啟旺在林玉葉生前,即獲有林玉葉之授權保管上開銀行資料,並受林玉葉生前之交代,欲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二人係依據林玉葉之生前授權處理身後之事務,則被告二則主觀上顯然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是被告二人所為,在客觀上固然違反民法之規定,然與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仍必須具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之客觀行為,即率論已構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可供參照。
◎小結
題示案例,劉翁雖曾於生前委由小兒子劉三管理財務,甚至囑由劉三可於劉翁死亡後,提領劉翁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喪葬費,但最高法院新近見解認為,縱使生前有各種委託,但一方死亡後,委託關係就當然終止,不得再以死者印章或死者名義處理相關事務,否則即有偽造文書問題。
另劉三於劉翁死亡後隔日,仍以劉翁印章向銀行取款,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將構成偽造文書罪,即便劉三獲得兄長劉一、劉二之同意,才拿劉翁印章到銀行提領劉翁存款,甚至領款目的是作為劉翁喪葬費之用,目的是正當的,但依據目前法院見解,劉三仍將構成偽造文書罪。
由於許多民眾常因長輩過世後,直接提領長輩帳戶內之款項,而誤觸法網,遭到判刑,最新法院見解,則以行為人並無犯罪「故意」,作為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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