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期:開車被撞,反遭判刑?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9/10/12
【事件】
報載女駕駛於行車途中,忽然遭後方機車追撞,機車駕駛並摔倒,但女駕駛認為是機車騎士的過失,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事後,機車騎士雖因自己追撞後摔倒,但機車竟起火燃燒,導致全身80%灼傷,在車禍發生後一個月竟然死亡。警方循線找到此女駕駛,該女駕駛辯稱當日因認為是機車騎士的過失,自己無過失,因而才未下車察看。女駕駛遭法院以肇事逃逸罪判刑10個月緩刑5年(98年10月1日 奇摩新聞參照)。然而,女駕駛真有犯罪嗎?
【解析】
◎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規定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乃民國88年刑法修正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 無過錯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自行離去,也算肇事逃逸嗎?
而肇事逃逸罪是否限於因自身有肇事責任而逃逸者為限?而就自身無肇事責任,而逕自離去,即無本罪之構成?
依據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即便肇事責任並非自己造成的,自己即便沒有過錯,但只要肇事後,對方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千萬不能直接離去,否則都可能夠成本罪。因此,案例中的女駕駛即便對於肇事並無任何過錯,只要有人受傷,還是不能隨便離開,否則就會構成本罪。
◎ 對方雖受傷但無大礙,自己即離去,構成肇事逃逸嗎?
如果肇事後,對方雖然受傷,但還能自行起來,或可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應無其他危險,這時肇事者自行離去,是否還構成肇事逃逸罪?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也就是說,不以被害人已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因此,即便受害人受傷輕微,還是不能逕自離去。
◎ 不知道已經肇事而逕行離去,仍須負此項刑責嗎?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參照)。換言之,如駕駛人不知道自己已經肇事而離去者,原則上當然是不構成這條罪的。
◎ 如果肇事逃逸,而真的導致被害人因無自救力延遲救治而受重傷或死亡者,將罪加一條,而構成遺棄致死罪:
依據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中,女駕駛肇事後依法不能擅自離去,而應在現場協助救難,因而如女駕駛為反此項義務,而肇事逃逸,不幸果真造成受害人因延誤送醫而死亡者,女駕駛另有可能構成遺棄致死罪,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即認為:「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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