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期:勞動契約的「罪與罰」!
☉出刊日期:2008/08/28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王泓鑫律師
【事件】
勞動基準法被視為是對於勞工的一大保障,但實施多年以來,卻對老闆的事業經營,造成莫大的壓力。因此,無論是法院或行政機關對有關勞基法之解釋內容,出現許多折衷的見解,尤其有關勞動契約簽訂,勞動契約條文之內容是否為勞基法所允許,常常為勞基雙方法爭執不下。例如: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必須至少工作滿半年,才可離職,否則必須賠償違約金5000元,是否合法?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提前告知離職,要處罰5000元違約金,是否合法?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應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合法?
【解析】
◎勞動契約如約定,勞工必須工作滿一定期間,否則即屬違約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條款?
勞委會曾就事業單位函詢「員工與事業單位簽訂5年合約,提前離職,是否應依約賠償等疑義」,答覆稱「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仍屬有效。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或顯不合理,依民法第252條,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06760號函參照)。
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認為「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聘書,約定僱傭期限為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雖限制丙○○不得任意行使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隨時終止權,然並未排除關於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即由前述勞委會及法院之見解,認為針對勞工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之約款認為並非無效,至於違約金多寡,則須合理。
◎若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規定,提前告知離職,要處罰5000元違約金,是否違法?
內政部曾有函釋謂「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513747號函參照)。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台勞資二字第0043809號函亦認為:「一、查民法第153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故,勞資雙方依誠信原則於契約書中約定預告義務及違約賠償,尚無不可。二、勞動基準法第15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
由上可知,勞資雙方約定員工未於法定期間預告雇主者,罰以違約金,應屬合法無疑。
◎如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應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合法?
有關保證金之繳交,「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尚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之行為」。
至於繳交制服費用,「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參照。
上一篇:第94期:工作規則怎麼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