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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期:禁治產人不見了?監護新紀元?

☉出刊日期:2008/06/02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事件】

立法院前些日子通過修正民法總則、民法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親屬篇施行法部分條文,總統亦於2008523公布,其修正主要內容,是將禁治產制度改以監護制度代之,雖然主要之修正條文在總統公布後須經1年半才會開始正式施行,不過,涉及禁治產制度的重大變更,以下簡述此次修正之內容。

【解析】

◎「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一、舊法時代:所謂的禁治產人,是指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在過去,一個人若被宣告禁治產,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禁治產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一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無效的(民法第75條參照)。也就是說禁治產人喪失(亦屬禁止)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然而這種立法方式,被認為僅著重於禁治產人財產的方面,而忽略了禁治產人其實更需要受到身心妥善照護。

二、新法時代:

1、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5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2、輔助宣告制度之創設:輔助宣告制度建立,是針對身心狀態雖然不是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但是顯著降低,而容易受騙或者輕易作出決定之人,所設計安全機制。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當在借錢、贈與金錢,或者買賣、處分重要財產(例如:房屋、汽車)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此的設計類似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得父母親允許一樣。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限制的行為,民法第15條之2設有七款之多(民法第15條之2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照護機構不得兼任監護人

立法者為了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止其所在之機構,例如:養老院、照護中心、醫院成為監護人。如此的規定是為了避免球員兼裁判的情形發生。也就是說,當照護機構發生虐待受監護人等不當情形發生時,不會有其監護人因為是照護機構的老板而作視不管的情形發生(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擴大法院介入的空間

在過去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民法第1111條規定應依配偶、父母、祖父母等順序,依序為之。然而,如此可能會不利於受監護人。所以,新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不會有過去因固定次序可能產生的僵化與弊病。

◎關在家裏條款的刪除

舊法第1112條允許父母、祖父母可以自己決定將禁治產人監禁於家中(其他監護人須得到親屬會議之同意)。這個條款因嚴重傷害禁治人身心健康而備受批評。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已無此段文字,改以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為主(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