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期:營業秘密,不秘密?
☉出刊日期:2005/07/04 (2014/03/17增修)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相競爭公司竊取他公司之營業機密事件時有所聞,而此種竊取營業機密之行為,在我國現行法律下究竟有何處罰?而被竊取機密之公司,又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在法律上進行主張?
【解析】
◎什麼是「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可不只是一個一般用語,還是一個法律明文保護的「權利」!
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凡是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而符合下列3個要件的(3個要件都要具備),都是所謂「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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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秘密性):就是說,這項資訊在同業之間,並非可以輕易取得或得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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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價值性):如果根本沒有什麼經濟價值,例如,老闆與女秘書間的八卦,就不算是營業秘密(但還是一種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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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保密性):例如:一般公司與員工間均會簽訂保密協定,即屬之。或者,將這些機密資料存放在固定的地方,員工查閱這些資料需要登記管制,或者需要密碼,而非一般員工可以隨意取得的。
◎客戶名單、產品價目表,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實例上最常發生爭議者,乃客戶名單、產品價目表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早期法院的見解有認為,對於某些行業來說,此種客戶名單、產品價格表,確實是一種營業秘密,員工離職後,如果擅自利用這種資訊,會被認為侵害營業秘密。
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認為:「本件營業價格表即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機密,被上訴人為業務員,又經過公司不斷的講習訓練,派遣出國觀摩學習,方有機會取得此一資料,由此足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處,因身分即可輕易獲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從而兩造於協議書內為上述自離職起1年內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稱允當,應認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該協議書所載之承諾,1年內不為屬於公司直接競爭營業範圍之行為,若有違約,自應依法賠償。且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即行設立公司,其蓄意惡質行為即有欠正當性,且屬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故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及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受上述營業額下降等損害,認兩造約定以營業全額100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營業全額之10倍較稱允當,並符公平之原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15萬7千元。」,可供參照。
但近來法院見解則採較為嚴格之解釋,如僅為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原則上並非營業秘密;除非涉及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則可例外認定為營業秘密。至於產品價格表等資訊,則非營業秘密。
上開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謂:「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補習班的學生名單與載送路線表,屬於營業秘密嗎?
實例上也曾發生補習班老闆控告離職員工竊取學生名單及載送路線,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案例。法院認為此種資料並非營業秘密。因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學生名單暨載送路線,對原告之經營而言,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固係其商場上競爭之利器,惟該名單依原告之主張僅載有學生之姓名、住址外,無其他之特別資料,原告建立該項名單毋須花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搜集,而交通車之載送路線僅須留意,取得並不困難,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之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自非營業祕密法所謂營業祕密之標的,原告主張為營業祕密之標的,難認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參照)。
◎ 侵害「營業秘密」會有什麼責任?
侵害營業秘密,將有民事及刑事兩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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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因為營業秘密法並無刑事責任的規定,一般是以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論處,最高將被判處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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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者,在民事上將被求償金錢。求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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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損害,指的是營業秘密擁有人因為侵害人的侵害,導致損失。計算的方式是以依據一般使用該營業秘密可以獲得之利潤,扣除被侵害後使用該營業秘密之利潤,中間的差額就是所受損害,被害人可向加害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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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失利益,指的是加害人因為使用營業秘密所不當獲得之利潤。計算的方式是以加害人使用該營業秘密扣除必要成本後,所得到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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