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期:離婚一次,卻要賠償兩次!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2/22
【法律加油站】:離婚一次,卻要賠償兩次!
【事件】
人夫某甲因外遇通姦而遭原配某乙訴請離婚,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審理後,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判決人夫某甲應給付原配某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某甲上訴至第二審,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改以賠償60萬元收場。但事後,原配某乙心有不甘,竟再度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某甲及小三應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某乙的請求有理嗎?
【解析】
◎ 離婚案件雙方都和解了,一方還可以拿離婚案件曾主張的事由,再請求賠償一次嗎?
「和解」雖然可以讓爭訟雙方就紛爭事件就此落幕,但重點是必須為紛爭事件所依據之「請求權」,雙方明確表示作為和解標的之範圍才可以。
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即便為同樣一件事情,如果一方主張的是另一個法律關係(請求權),這就不在原先和解的範圍內而不受原先和解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縱使雙方在訴訟上和解成立,雖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其當事人或繼承人係僅就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若非同一事件,即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案所涉及因通姦而導致損害,一般可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有二條。第一,是在離婚訴訟中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第二,是依據民法第184條加上第195條侵害身分法益之請求權(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俗稱侵害配偶權)。
然而,這兩種請求權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會相互影響?請求其中一種之後,另外一種是否就真的不能請求了呢?如果可以另外再請求一次,難道公平嗎?
◎ 何謂侵害「配偶權」?
侵害「配偶權」,顧名思義指的是侵害基於配偶身分法益的權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由上可知,通姦行為將侵害他人之配偶權,但如沒有通姦而僅有過從甚密之親密行為,如牽手、接吻等等,實例上多認為也會侵害配偶權,而判賠金額主要是依據情節輕重。
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該案僅判賠8萬元,主要理由乃因查無通姦事證,僅有二人出由照片;加上侵權者已與原告之配偶斷絕關係不再往來。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該案判決出軌者與該外遇對象應共同連帶賠償15萬元。該案案情略為雙方曾至八里大唐詩泊溫泉旅館、情覓汽車旅館等照片,另有內容鹹濕之對話錄音,法院証實雙方有牽手、依偎、摸臀、擁抱、親吻、同至旅館獨處等情節。
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4號,該案人夫與小三有身體親密接觸,並有「種草莓」之吻痕,判賠30萬元。
如有通姦事實者,例如新北地方地院101年訴字第2191號,該案人夫與小三有通姦事實,甚至產下一子並導致離婚,法院判賠60萬元。
再如,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8號,該案查有通姦事實,加上被害人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法院判賠100萬元。
◎民法第1056條第2項屬「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不同
「離婚損害」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2項);而「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但細究之,則仍有①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②過失之解讀不同、③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
因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通姦)行為所生之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因此,人妻某乙縱使因人夫某甲與小三通姦而訴請離婚並請求依據1056條第2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某乙另可依據民法第184條及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權之規定,再度向某甲及小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侵害配偶權」,兩者的關係
實例上曾有人妻以人夫與小三通姦而訴請離婚,並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與侵害配偶權兩項依據同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106家上第305號判決)。
換言之,法院是以「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僅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配偶權之規定判賠,而未再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判賠,值得注意。
另外,早期台灣高等法院曾以法律問題:「甲為乙之妻,獲悉乙與丙連續通姦後,乃以乙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給付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除判准離婚外,並判令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甲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則可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研究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且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甚至建議將原先研究文字增列「但甲應就其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等文字。
換言之,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可知,雖在離婚案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後,可另訴再以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但請求權人必須是「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並負舉證責任。
◎小結
因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導致之精神損害,除可在離婚訴訟中同時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也可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權之規定請求賠償。
而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除了通姦之外,如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也屬侵害配偶權,而賠償金額則是依據侵害嚴重程度個案判斷,如未達通姦程度,賠償金額較少;如已達通姦程度,甚至外遇生子甚至離婚、或造成對方嚴重精神損害的,將會負擔更重的賠償責任。
雖然,離婚的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可分別請求,但實例上為求公平,如果是同時在一個訴訟中請求,法院係以「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僅針對其中一個請求權判決,但仍會審酌全部的案情判斷賠償金額;如果請求權人是先後分別請求,後者之請求雖不會因前者已請求而直接遭駁回,但如前案已經判決的金額,受理後案的法院,將會審酌,且請求權人必須針對後案的提出是因為還有其他的損害,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