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4期:網拍原廠商品,PO上印有商標之實品圖,合法嗎?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21/02/08
【商標加油站】:網拍原廠商品,PO上印有商標之實品圖,合法嗎?
【事件】
網拍業者銷售原廠商品,並於網頁上PO上印有原廠商標的產品照片,甚至,直接放上該商標以說明產品之來源確實為原廠。在原廠並無授權使用商標的情形下,網拍業者的行為合法嗎?
【解析】
◎未經授權,卻使用商標,一定會違法嗎?
原則上,註冊商標僅商標權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才有使用商標之權利,否則即屬侵害商標權。
而所謂「商標使用」之定義,依據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有關「商標侵權」之定義,依據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換言之,如果是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於相同或類似的產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導致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者,就屬商標侵權。
◎商標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非商標權人或非經授權之人,使用商標,如果是合理使用,依據商標法第36條,並不會構成侵權。
依據商標法第36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而實例上,較常發生的情形,乃第一款所列狀況。
例如,網路賣家,銷售某項原廠商品,在網頁上表明產品是原廠公司產品,並將產品拍照置於網頁上而出現商標圖案。如果,網拍業者僅只是在說明這些產品是原廠產品,原則上不會侵權;除非,網拍業者是以非常顯著的方式來使用商標。
◎「描述性」的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之態樣,分成:「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均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承認。
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的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係純粹是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
行為人的使用,如果是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既然不是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商標權效力所得拘束的範 圍。例如:咖啡館銷售品項列有「摩卡咖啡」,這是一種常見的咖啡飲品名稱,由義大利濃縮咖啡、巧克力酱、鮮奶油和牛奶調合而成的一種古老咖啡式樣,雖然市面上有廠商販售三合一咖啡包,也以「摩卡咖啡」為名,但咖啡館並無侵害「摩卡咖啡」的商標權。
判斷是否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應參酌的因素為: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行為人使用時是否符合商業上普通標示的習慣,或市場上誠實交易的實務?如行為人係以顯著的方式特別標明,使消費者誤認為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仍會構成侵權。
◎「指示性」的合理使用
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他人的商標指示該他人的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方式,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來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內容或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最常見的是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商標的產品相容,或提供商標權人商品的維修服務,或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等商業交易習慣上的使用形式。
判斷是否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因素,最重要的一點,是行為人為標明自己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有使用他人商標必要性而言;尤其指自己商品的配件或零件來自他人的商標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標說明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時,將無法令人輕易辨識。但仍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為限,且其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上可參考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法逐條釋義)。
◎小結
註冊商標僅商標權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才有使用商標之權利,否則即屬侵害商標權。除非構成「合理使用」,依據商標法第36條,並不會構成侵權。
商標合理使用之態樣,分成:「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前者例如,行為人的使用,如果是以商標的文字或圖形所具有的原始意義,來表示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的說明,不會侵權;但如行為人係以顯著的方式特別標明,使消費者誤認為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仍會構成侵權。
後者,例如行為人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商標的產品相容,或提供商標權人商品的維修服務、或自己商品的配件或零件來自他人的商標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標說明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時,將無法令人輕易辨識等等。
但相關合理使用,仍須符合工商業誠實慣例使用為限,且其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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