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5-28 09:14:40王泓鑫律師

第279期:房東占國有地,租地擺攤者遭殃?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3/5/20

 

【事件】

    報載台北師大夜市兩家知名小吃攤,因出租攤位的地主被控竊佔國有地,檢方認定兩位業者明知地主並無土地所有權,卻長期租地擺攤,觸犯刑法收受遭贓物罪,遭到起訴。其中馬姓業者指出房東於1964年合法買下房屋,有門牌且每年繳房屋稅,雖然他知道地昰師大的,房東只擁有地上物,但也調閱50多年來空照圖證明該房屋早已存在,不能理解檢察官為何仍將房東依竊佔國土罪嫌起訴(2013年5月3日聯合報新聞參照)。本件涉及房東所涉刑事責任?收受贓物罪的要件?能否以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主張對於房屋的基地也有權利?

 

 

【解析】

    房東所涉刑事責任

按刑法第320條:「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土地依民法第16條第1項,與其定著物都屬於不動產。本件新聞房東即房屋所有人(或其前手)在國有地上建屋,應探討是否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5):「本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4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6月座談)研討意見理由:「一、刑法第320條2項之竊佔罪係在保護他人不動產之監督權,不問公然、默然均應成立犯罪。二、刑法第329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固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在他人知悉然予未同意之情況下仍應成立刑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 (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行為人將他人的不動產(他人所有或他人占有)移於自己的支配下,被害人不知此情事或知悉但反對皆包括在內,也不論是行為人昰以公然或隱密方式為之。

本件房東國有地上蓋屋,導致該土地不能為其他使用,屬竊佔行為應無爭議。除非房東不知道該地為國有(如測量錯誤等),否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另外,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也就說應該以行為人將他人的不動產移到自己支配下即完成,之後的持續支配並非竊佔行為。這涉及到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的起算(竊佔罪應為20年)。本件檢察官應該認定房東竊佔行為在房屋建成時完成,報導有稱一位房東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理由應在此。

    收受贓物罪的要件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盧映潔教授指出一般主張贓物是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因此只有如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或得利、擄人勒贖等罪所得之物才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的客體,而早期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甚至將贓物的範圍限於竊盜、詐欺、侵占所得之物。

至於前引規定所稱收受,實務上見解有指出「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收受」,通常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例如受贈、無償借貸等,方可謂收受。若非基於他人贈與之意或無償借與之意,而取得該物,實難論以「收受」。換言之,收受贓物須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自取贓物並無交付之他方,二者之行為類型並不相同,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其難以『收受』贓物論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案)。另有指出「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6 號,屏東地方法院座談)。本件攤商向房東租攤位,應該不符合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稱「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依實務見解,可能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當然前提是攤商認識到攤位是房東竊佔國有地而來。

    能否以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主張對房屋的基地也有使用權?

按依我國民法,土地與其上的房屋各為獨立的不動產,如兩者所有權歸屬不同,房屋必須要有佔用土地的權源(如地上權、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債權),否則即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對土地所有權的妨害,即拆屋還地。因此,房東縱對房屋具所有權,然房東既對於房屋的基地無所有權或其他權源,攤商也無法以向房東承租而主張對於坐落於房屋基地上的攤位有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