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13 15:03:56王泓鑫律師

第260期:寵物傷人或致人於死,飼主有責嗎?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戴君豪實習律師   ∕ 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2/12/10

 

【事件】

    報載一名八十歲老翁因飼養兩隻狼犬的鄰居忘記關木門,致遭狼犬衝出咬傷,送醫後仍不幸身亡(2012121日聯合報新聞參照)。類似寵物闖禍的案件偶有所聞,飼主是否須負法律責任?如果飼養者與寵物闖禍時的管理者不同,究竟誰可能要負法律責任?又如果寵物是受到其他人或動物刺激而闖禍,飼主或管理者於民事上是否有所主張?

【解析】

◎ 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按現行法律制度規範對象是人,動物無法理解並遵守法律,縱使造成他人權利損害,也不負擔法律責任。惟寵物既有人飼養,則須探討其「闖禍」是否因人的管理疏失甚至故意所致,進而追究該人的法律責任。

於民事責任方面,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此,占有人雖僅就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訴訟上法院如不能認定但書(註:條文中『但』字以後部份)的情形是否存在,占有人將被判決敗訴。另外,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及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被害人亦得據此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在訴訟上,占有人也須承擔法院不能認定其無過失時,將受敗訴的不利。又致人於死與致傷之情形,求償權利人及賠償範圍都有不同,於此不贅述。

另於刑事責任方面,如果實際管理者故意驅使寵物傷或殺人,則寵物就如一般行兇所用無生命的刀、槍等工具,只對該人論處傷害罪〈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第278條重傷罪〉或殺人罪〈刑法第271條〉。如非管理之人故意所造成,則要探討是否在管理、防護上有過失,而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或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

附帶一提,違反前述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29313233條規定有行政裁罰。其中,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得直接沒入飼主之動物〈使飼主喪失對該動物的所有權〉兩種情形,也就是該動物無故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或飼主違反第7條所課義務,經勸導仍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 寵物闖禍時,寵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同,誰要負法律責任?

按就民事責任,民法第190條規定由動物占有人負擔賠償責任,雖然學說對本條「占有人」的解釋有爭議,但本文以為重點應在侵害發生時是否具實際控制、管理寵物的能力。因此,寵物所有人於侵害發生時,如不具對該寵物的管理控制能力,縱可能為寵物的間接占有人(註:此為民法第941條之概念,於此不贅),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探討實際管理、控制該寵物之人是否須負責。  

至於刑事責任,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指出:「而行為人因為特定危險源之責任,產生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免除該危險源對於他人發生危害的保護義務,例如動物主即應避免動物咬傷他人,惟所謂「動物主」,並不單以民法上的所有權人為限,危險源事實上之使用者、監督者也有監督責任,因此,即使遛著借來的狗,也不能免除其監督責任。」。可知亦著重於實際上對於該動物的監督能力,而非民法上權利的歸屬。

就行政法上責任,因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包括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從而該法第32條第1項第45款沒入寵物之規定,處分相對人似可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前述條文應為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寵物受其他人或動物刺激而闖禍,飼養者或管理者於民事上是否有所主張(為避免延伸過廣,僅探討民事責任部份)?

按民法第190條第2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學說多認為動物占有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對於第三人或他動物之占有人有全部求償權。至於如果是被害人自己或其占有的動物挑動所致,應該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法院得審酌雙方過失的比例,減輕甚至免除寵物飼養者或管理者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