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09 17:52:19王泓鑫律師

第148期:車禍撞死人、輾屍可交保,恐嚇、強盜卻收押!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5/31

 

【事件】

 

報載知名藝人陳凱倫之子陳銳因涉嫌校園強盜及恐嚇案件,遭羈押多時後,日前終於獲得交保釋放(2010521新聞參照)。然而,更早之前,印裔英商林克穎撞死送報生卻僅交保、限制出境而已,並未收押(2010325新聞參照);而不久之前,台中發生撞死單車婦人,肇事者竟又找來兄弟到場輾屍塊、嗆警察事件,囂張行徑引起社會公憤,肇事者及其友人亦未收押(2010512新聞參照)。這些新聞案件給人一種感覺,好像殺人放火這種嚴重的犯罪,都可獲釋、交保,但強盜、恐嚇,看似較不嚴重的犯罪,卻遭收押,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法律關於羈押與否的標準何在呢?

 

【解析】

 

    羈押之事由(一):逃亡?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謂「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參照)。至於是否有羈押必要,仍須予以審酌,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羈押之事由(二):滅證、串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所謂「串供之虞」之標為何?…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可虞。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羈押,係涉及人身自由,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故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時,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否則不得予以羈押(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882號函參照)。

 

    羈押之事由(三):重罪羈押?

 

刑事訴訟法有關得予羈押之第三個理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而這裡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罪名?或以法院審判認定之罪名為準?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另有極大之疑義者,乃此處所規定之「重罪羈押」,是否只以單純所涉犯罪為重罪即可予以羈押,而無庸考慮是否有逃亡或串供之虞等要件?

目前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仍須同時考量是否有逃亡或串供之虞等要件。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已揭示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條件下,仍應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等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等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上揭第三款規定為唯一理由,予以延長羈押,就有何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均未審酌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號判決參照)。

 

    羈押之事由(四):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放火罪、準放火罪。二、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三、妨害自由罪。四、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五、竊盜罪。六、搶奪罪。七、常業詐欺罪。八、恐嚇取財罪」。

即依據前揭規定,有反覆實施各該犯罪之虞者,為了預防再度犯罪,亦得羈押之。

 

    小結:

 

由上說明可知,羈押與否之標準仍重在逃亡或串供與否,因此,英商開車撞死人案及台中輾屍嗆警案,因案件單純,並無串供之虞,且涉案當事人無逃亡事證,因而並無將被告羈押;反觀陳瑞校園強盜恐嚇案,因可能之共犯較多,法院斟酌有串供之虞而收押陳銳,大致均符合法律之羈押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