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期:苦命勞工與職災保障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4/19
【事件】
之前媒體曾報導台船環工處43歲的陳姓技術員與陳姓同事等人到鋼板廠維修吊車,疑操作人為疏失,導致陳姓技術員被鋼管擊中腹部受傷之新聞(2010.02.02聯合報新聞參照)。而在社會上,常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但身體受傷,亦因無法工作,經濟產生因難。因此,就我國有關勞工職災保護之相關法律實有介紹之必要。
【解析】
◎ 職業災害相關法令:
我國有關職業災害之法令眾多,主要有勞動基準法(其中有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59條至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至第4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至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部分)等法規。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重於職災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重於預防職災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則兼有職業疾病鑑定、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等功能。
◎ 職業災害怎麼認定?
一般人會問,勞工職業災害認定上會有什麼困難,在工作過程中受傷不就是職業災害嗎。然而,並不是每個職業災害都那麼容易認定,例如:勞工上班途中遭逢車禍受傷算不算職業災害、公司文書人員臨時起意幫忙搬貨受傷算不算職災。
所謂的「職業災害」,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章並無定義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的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是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因勞工安全衛生法側重於雇主事前應就其生產設備、技術、材料、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然職災補償係在事後填補勞工損失,則是否即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來解釋所有的勞動基準法中所稱職業災害,即存有爭議(肯定見解,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另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就「職業傷害」有許多「視為」之規定,例如第4條即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明顯將上下班發生車禍視為職業傷害,然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屬行政命令,且其授權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其是否可作為勞動基準法中所稱職業災害之解釋,亦存有爭議(肯認為職業災害之例子,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不同見解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勞工權益何在?
當勞工遭受職災後,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或者不能工作甚至殘廢,勞工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甚至殘廢補償,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遺屬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以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
另外,勞工(職災死亡則為遺屬)原則上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參照,傷病給付(例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請求依平均月投保薪資比例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失能給付(例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失能補償費)、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
惟雇主就職災勞工所受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主張抵充前述雇主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附帶一提,雇主如有疏失造成職災,雇主則可能需就其疏失負起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另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至第37條)。
◎ 結論:
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生產技術亦日趨複雜,產品需用特殊氣體、金屬原料、化學原料等具有危險性的工具來製作比比皆是。因此,生產過程一有不慎即易釀成職災。所以,除了在事前防範職災產生外,事後,對於遭受職災勞工的賠償或補償,亦屬重要,以維護勞工不因職災而陷於生活困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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