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期:時效超過,借錢不用還!
☉出刊日期:2010/03/29
【事件】
報載知名藝人豬哥亮因欠錢被債主告上法院,但豬哥亮的律師卻說因為債主要求還錢的時間已經超過15年的時效,所以可以不用還了(2010年03月18日新聞參照)。欠錢可以不還,天底下真有這種好康的事嗎?
【解析】
◎ 時效消滅制度
權利太久沒行使的話,可是會消滅的,理由是「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即權利行使的期限,原則上為15年,例如以題例之借款而言,債權人可請求歸還之權利,時效為15年。
但也有時效較短之規定,例如:借款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參照)。理由乃以「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
再者,尚有時效僅有兩年之規定,例如:旅館住宿費、餐廳之飲食費、運送費、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參照)。另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車禍後之賠償請求權)亦屬2年消滅時效。
而這種時效消滅制度,只有一種例外情形,即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實務見解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明示。茲所謂回復請求權,自不以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為限,凡足以破壞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他項權利登記,因具有無效原因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例參照)。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因第三人不法占有土地,雖已超過15年,法律上仍容許土地所有權人提告,訴請拆屋還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 「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多久?
一般合約常會有違約金之約定,以處罰違約之一方。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 商人出售非其營業項目之物品,價金請求權仍為2年嗎?
如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仍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嗎?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 建商銷售房屋的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嗎?
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商人供給商品之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就建商銷售房屋給住戶,建商之房屋價款請求權是否有其適用。實務見解認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 住院期間病患或家屬之伙食費,是否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曾以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病患或其看護之家屬之伙食費,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題探討。研究意見認為:「病患住院接受醫療期間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費,雖不能解為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但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病患之家屬之伙食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醫院之「墊款」,討論意見乙說認為有民法第一百廿七條第四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診費、葯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原旨甚明。案例所提醫院供給病患及看護家屬伙食之支出費用,係醫院日常醫療業務相關而墊付之款項,與上開醫生墊款之規定,核屬相符。研討結論,採乙說,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尚無不合。」(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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