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期:殺婆、弒母、毒夫,人命均無價、判刑卻不同!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2/22
【事件】
報載南投驚世媳婦於接連毒害丈夫、婆婆後,警方卻意外查出在數月前,驚世媳婦為了詐領保險金竟將生母自樓上推下致死(2010年1月28日新聞參照)。一連串的殺人行為,都是殘忍的犯法行為,但判處的徒刑輕重卻差別甚大。
【解析】
◎ 殺人罪有輕重之分?
依據我國刑法規定,殺人行為分成幾種不同情形而有不同之刑期規定。
1、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參照)。
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刑法第272條第1項參照)。
3、母親於生產時或剛生產完後,殺害嬰兒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4條第1項參照)。
4、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
5、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5條第1項參照)。
◎ 殺害尊親,罪加一等
普通殺人罪之刑度由最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跳,然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其刑度則至少是無期徒刑以上,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傳統之孝道為由,認為此乃大逆不道之行為,因而加重其刑。
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包含父母、(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至於殺害岳父、岳母或公公、婆婆,均非本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案例中媳婦殺害生母之行為,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殺害婆婆之行為,則屬一般之普通殺人罪。
另有疑義者乃殺害養父、養母,是否為本條所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子女與養父母雖無自然血親關係,但乃「擬制血親」,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認為:「養父母應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因而仍構成本罪。再者,如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殺害本生父母或祖父母,是否構成本罪?學者認為,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本生父母之雪親關係並未消滅,因而仍構成本罪(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第52頁參照)。
◎ 生母殺嬰,情由可原?
母親於生產時或剛生產完後,殺害嬰兒者,處以較輕之刑責,立法理由乃以「此罪乃因畏羞恥而犯之者,其兇性與尋常殺人有別,故仿多數國立法例,科以較輕之刑」。
至於「甫生產後」,解釋上應指生產完後的短暫時間。實例上曾認為,「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40號判例參照)。
◎ 義憤殺人,限於當場?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所稱「義憤」,例如,因自己或親屬受莫大之侮辱,或妻子與人通姦等情節是也(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實例上認為「…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因而,如僅為對方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另外,「…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參照)。
再者,所謂「當場」,必須在不義行為之現場起意,並下手殺人才算。
實例上認為「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另司法院院字第2093號認為,「本夫某甲因其妻某乙先前與某丙有姦情而懷恨在心,正巧於野外撞見乙丙在山墈下密談,遂觸發舊恨,將丙殺害,不能認為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或者,「因族婦與人通姦,事前計議約集多人持械前往將姦夫姦婦殺死,無當場激於義憤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47號)。上開案例之所以都不符合義憤殺人罪,乃因行為人均非當場激於義憤。
◎ 小結
案例中媳婦殺死生母之行為構成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至於殺害先生及婆婆之行為均僅構成普通殺人罪,分別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